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兴美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美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燕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690号原告:嘉兴美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安钢贸园*幢***室。组织机构代码:06562308-1。法定代表人:程炎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国富、姜颖,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春,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嘉兴市。原告嘉兴美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铝合金等货物,但收货后却未及时付款。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343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3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1600元。原告补充说明:账单出具后,被告付过两次款,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给付被告3170元销售奖励,故被告尚欠3343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美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款334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陈燕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