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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250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鸣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增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鸣钟。被告:郗美云。被告:户增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与被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公司)、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杜伟,被告启信公司、户增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凌公司、魏鸣钟、郗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宏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39500元(其中合同期内利息615000元,按月利率9‰计算。罚息7245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3.5‰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启信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宏凌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4111181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启信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宏凌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宏凌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本息。同时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保证人,请求其代被告宏凌公司偿还借款,但却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启信公司、户增民辩称,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宏凌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邯郸银行所举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息凭证,证明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宏凌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及启信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启信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启信公司、户增民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利息和逾期罚息属于重复计算,且约定过高。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宏凌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启信公司、户增民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借款合同中利息和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息凭证三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宏凌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4111181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10000000元(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9‰,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5‰)。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与保证人启信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宏凌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0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宏凌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后不再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凌公司及保证人启信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与同期国家相关利率规定相符,原告计算的利息日期正确,计算方式合法。本院认为,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宏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宏凌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另原告与启信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既有原告单位公章又有各保证人的印章或签名,且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宏凌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拖欠则有失信用。被告启信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凌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宏凌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原告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及按月利率按13.5‰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被告启信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9‰支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三、被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按13.5‰支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四、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户增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7元,由被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蒋志梅人民陪审员  潘禹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帅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