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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陈韵,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7号2栋1单元501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2016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3.2016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