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月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朱亚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620号原告:陈月平,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号。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凯旋广场****号。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朱亚波,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陈月平与被告朱亚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华,被告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平诉称,其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15254.76元、误工费14467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721.76元,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3320.6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2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军民路与新兴北路交叉路口处,被被告朱亚波驾驶的苏G×××××号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亚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前期费用已经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结束,现就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被告泰州中心支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已经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朱亚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期至灌南县人民医院、灌南县中医院治疗,行“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花医疗费计15254.76元,住院计2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亚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朱亚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朱亚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后期治疗产生医疗费计15254.76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住院计2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25元/天×20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所需的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于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在定残前的误工费均在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故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计17754.76元,其中医疗项下16154.76元、伤残项下1600元。因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8615.33元。故被告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600元,被告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08.33元〔(17754.76元-1600元)×70%〕。关于诉讼费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就诉讼费用如何承担另有合同约定,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1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1308.33元。三、驳回原告陈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陈月平负担8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