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1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一鸣与胡隽、徐莹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鸣,胡隽,徐莹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2934号原告:朱一鸣,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惠(系原告父亲),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被告:胡隽,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义乌市。被告:徐莹莹,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义乌市。原告朱一鸣诉被告胡隽、徐莹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惠,被告胡隽、徐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鸣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城路519号一楼店面方2间开设饭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第一年180000元、第二年189000元、第三年198450元。被告承租后仅经营七个月零十天即停业。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被告因经营不善,要求原告按市场价代为转租,转租后的租金损失由被告承担(多退少补)。后经原告的努力,于2016年4月24日转租成功,年租金118000元,租期两年。原告共计损失208025.68元。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175天闲置房屋租金损失90616.44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30日190天合同差价损失36958.9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一年合同差价损失租金80450元。被告还欠恢复原状费2000元。以上四项相加,被告应支付原告210025.34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无付款诚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委托书均是自愿合法的,应予履行。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计175天房屋租金损失90616.4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30日计190天合同差价损失36958.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一年合同差价损失804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恢复原状费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第四项费用予以免除。被告胡隽答辩称:现在房子已经租掉了,按照原先的合同租期是三年,是2016年4月份租的。原告在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合同差价,我请求减免。房屋重新出租了以后原先的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徐莹莹答辩称:同意被告胡隽的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出具原告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胡隽委托原告代为转租,并约定转租后的损失由其承担。证据三,被告委托原告转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据四,拆除清理通知函及邮寄面单各一份,恢复原状发票一份及照片八张,证明原告为恢复房屋原状所支付的清理费2000元。证据五,索赔函两份及相应邮寄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隽索赔的事实。被告胡隽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有清理事实,但是具体费用不清楚。证据五、收到过索赔函。被告徐莹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胡隽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胡隽、徐莹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原告已免除相关费用,本院不再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隽、徐莹莹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2014年10月29日,原告朱一鸣与被告胡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义乌市西城路519号一楼二间店面出租给被告胡隽,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第一年180000元、第二年189000元、第三年19845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胡隽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180000元及房屋使用保证金20000元,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饭店。后被告胡隽(乙方)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甲方)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乙方租西城路519号经营饭店,因经营不善,在2015年7月10日已停业,乙方要求甲方帮忙转租,在转租过程中,甲方有权按市场行情价格来进行转租,转租后租金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多退少补),其他事项按原租赁合同解决。甲方和第三方签租赁合同不需要乙方签字。后原告与案外人周德进于2016年4月2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年租金118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差价等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胡隽在租赁房屋经营的饭店因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7月10日停业,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终止。根据《委托书》,被告胡隽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转租后的租金损失由被告胡隽承担。原告现已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年租金118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计173天),被告胡隽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金额为:189000元÷365天×173天=89580.82元。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192天)被告胡隽按约应支付的租金差价为:189000元÷366天×192天-118000元÷365天×192天=37076.3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胡隽按约应支付的租金差价为:198450元-118000元=80450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胡隽应支付原告共计207107.12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胡隽、徐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隽、徐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一鸣人民币207107.12元。二、驳回原告朱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朱一鸣负担25元,由被告胡隽、徐莹莹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