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波与李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波,李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波,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黄波因与被上诉人李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在事故发生前就发现车辆有问题,但李维指令我将本次货运结束后再去修理,货装的多少也是李维决定的,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受害人要求乘坐我驾驶的车辆,其本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最多承担李维赔偿夏恩德费用的20%。李维辩称:黄波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波给付其赔偿的有关夏恩德的损失款115555元的70%即8088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A××号货车系李维所有,挂靠在重庆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4年11月3日,李维雇请黄波驾驶该车在为他人运货途中车辆发生侧翻,致乘坐在该车货厢内的托运人雇请的搬运工夏恩德等人伤亡。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认真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即驾驶制动效能差的车辆上路行驶,且严重超载及货运机动车载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5日,李维赔付了有关夏恩德的115555元交通事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黄波作为专业驾驶员,在从事驾车运货的雇佣活动中,未认真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即驾驶制动效能差的车辆上路行驶,对超载装运及搬运工乘坐货运机动车也未阻止,违反了国家有关安全法律规定,对造成夏恩德受伤有重大过失。李维作为雇主,在依法赔付了相关损失后,可以向黄波部分追偿。至于可追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以50%即57777.50元为宜。黄波辩称其无力控制超载及人货混装,驾驶带病车辆运货也是李维的要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维有指示或强令其违法履职的行为,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黄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维有关夏恩德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7777.50元。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李维、黄波各负担45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夏恩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重庆重庆市涪陵区颖会建材经营部和田小兵,经法院调解,重庆重庆市涪陵区颖会建材经营部和田小兵赔偿了夏恩德合理损失部分的70%左右,即115555元。后重庆重庆市涪陵区颖会建材经营部和田小兵向李维追偿,经法院判决,李维支付了重庆重庆市涪陵区颖会建材经营部和田小兵11555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李维向黄波追偿支付夏恩德的赔偿款有无依据,以及金额的确定。经查,黄波作为李维的雇员驾驶车辆时造成乘坐人夏恩德受伤,夏恩德损失115555元最后由李维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李维向黄波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黄波明知车辆存在故障问题,仍然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并允许夏恩德等乘坐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黄波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黄波认为伤者夏恩德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多赔偿的金额应由李维承担。但赔偿夏恩德的金额是经法院裁判确定,实际支付夏恩德的金额也是其合理损失的70%左右,黄波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夏恩德的金额不合理。故对黄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黄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