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异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东与北京榕东活动房有限公司、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东,北京榕东活动房有限公司,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245号申请人韩东,男,1974年9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榕东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被执行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东滨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佟春明,董事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崇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北京榕东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榕东公司)与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中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韩东提出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变更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韩东称,其与北京榕东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北京榕东公司将其对城乡中昊公司享有的(2010)崇民初字第2293号、2294号、2295号、2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韩东,转让债权范围包括全部案款本金、诉讼费、利息和逾期给付的罚息。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1)东执字第0025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韩东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及执行案款转让证明作为证据。经审查查明,(2010)崇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城乡中昊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北京榕东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1)东执字第00257号立案执行。又查明,2014年1月6日韩东与北京榕东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北京榕东公司将(2010)崇民初字第2293号、2294号、2295号、2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享有的对城乡中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韩东。以上事实有(2011)东执字第00257号执行案卷材料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榕东公司已将(2010)崇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韩东,韩东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韩东为(2011)东执字第0025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叶朝霞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