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永城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永城市民政局,朱心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5行初47号原告刘秀兰,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工程师,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府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作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男,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朱心亮,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凯,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秀兰诉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于2011年3月为刘秀兰、朱心亮补发结婚证字号为J411481-2011-003163号的结婚登记证书,登记日期1994年5月1日,备注(结婚证遗失、补领结婚证)。原告刘秀兰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告刘秀兰和第三人朱心亮协议离婚,后经双方家人调解,双方和好同居,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生育一对双胞胎,为了给双胞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2011年3月第三人同意复婚并拿着两人结婚照合影照片,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电话通知原告到永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从民政局当时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高永光处领取了结婚证,结婚登记内容为: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此证。结婚照片上盖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当时认为与第三人取得了合法婚姻登记,然而,2016年3月原告发现第三人与他人在外同居生活,原告找到第三人说双方是合法夫妻,第三人此时对原告说结婚证是假的,原告才知道双方持有的结婚证是不是存在假的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律效力作出书面认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4年5月1日结婚证(复印件1份)。2.2009年3月13日离婚证复印件1份。3.2011年3月结婚证复印件1份,4.视听资料及文字说明1份。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辩称,经查阅被告单位的婚姻登记记录,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3月13日在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截止原告起诉时,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在被告单位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更不存在办理补办结婚证之事,起诉状提到的高永光于2004年7月31日就离开了被告婚姻登记处,从事了其他工作,根本不具备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责和时间。被告提供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离婚登记申请信息查看表复印件1份。第三人高心亮述称,1、被告补发的结婚证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经结婚的事实,而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事实不因补发结婚证而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2、原告提交的补发结婚证时间是2011年3月,其诉讼时效起点算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届满,至今已经5年零7个月,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第三人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是1994年5月,补发结婚证的时间是2011年3月,被告两次发证的行为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朱心亮持有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律效力作出书面认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海书审判员 苏永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