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秦福建与汪敏静、王洪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福建,汪敏静,王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秦福建,;。被执行人汪敏静,;。被执行人王洪斌,;。申请执行人秦福建与被执行人汪敏静、王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汪敏静、王洪斌欠申请执行人秦福建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5年6月24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8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有一期逾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若被执行人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汪敏静、王洪斌共有房屋一套,被执行人汪敏静购买房屋一套,本院虽于2015年5月4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封但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抵押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