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韩丽与丁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丁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028号原告:韩丽,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被告:丁锐利,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韩丽与被告丁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锐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不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韩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锐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借条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两次转款8万元。现还款期限己过,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丁锐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以及与其通电话时,丁锐利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称其在外地要帐,没有时间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名下6229350108005231614帐户向丁锐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6210810940002978936帐户分别两次转款,每次转款4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收到8万元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同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因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据此借款凭证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不否认,因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丁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韩丽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丁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