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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章标与程芳、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芳,王章标,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芳,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章标,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博,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马钢第二炼铁总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程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章标、原审被告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章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章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借条出具当日,程芳未从王章标处取得钱款,借条上的捺印非程芳本人指印,王章标对三名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却仅以一个数月前的2万元取款记录为依据,去支持一个经过篡改的借条。程芳若从王章标处取得2万元,为何出具3万元借条;若借款真实发生,王章标为何要对借条进行篡改;程芳的麻将馆2013年7月底才开业,有无必要在三个月前就向王章标借款用于借给客人打麻将;王章标在起诉状载明借款是2013年8月11日程芳因经营需要在当日发生,而程芳当日并未从王章标处取得借款,以上证明原审判决不符合逻辑。2.一审法院对王章标的虚假诉讼行为视而不见。第一次开庭时,王章标本人就在法院门口,因看见证人,不敢与证人对质而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多处陈述自相矛盾。如王章标坚持说证人马某亲眼看见其将钱款交给程芳,而马某陈述当天王章标并未将钱交给程芳;王章标当庭陈述亲眼看见程芳在借条上按手印,而司法鉴定结果确认手印并非程芳的指印;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没有8月11日的取款记录,王章标就辩驳说还有另外一张银行卡。3.2013年8月11日,马某开车将王章标送到程芳经营的麻将馆,目的是将钱通过程芳借给别人作为赌资,获得高额利息,故即使借款实际发生,也因违法用途而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王章标辩称:程芳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王章标对证人证言是有异议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书证的效力。王博未进行陈述。王章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芳、王博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程芳在其经营的麻将馆向王章标借款,并向王章标出具借条一份,称借王章标3万元,两个月内归还。当天程芳未自王章标处取得钱款。诉讼中,程芳申请对涉案借条上的捺印予以鉴定,经鉴定捺印非程芳本人指印。程芳支付鉴定费4400元。另查明,王章标于2013年4月16日自工商银行取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章标与程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章标所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事实部分及签名均系程芳本人书写,该借条可以证明程芳与王章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诉讼中,王章标称其在被告出具借条前的四、五个月曾借给程芳2万元,程芳出具借条当天自工商银行又取款1万元借给程芳,程芳将2万元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3万元借条,对此主张王章标提供借条为证。程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只有收到钱款后才向出借人出具相关债权凭证,程芳如未自王章标处借到任何款项,不应出具借条,即使已出具借条亦应当即索要回借条,其辩称未实际借到3万元却又未取回借条需作出合理说明。程芳辩称系因王章标称借条丢在家中,其委托马某随王章标回去取借条,后王章标撕毁假借条;但证人洪某的证言中陈述王章标与程芳未取得钱款后返还麻将馆并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王章标如称借条丢在家中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程芳因此未向王章标索要回借条与常某;而证人马某称其第二天受程芳委托去王章标家拿借条时没有核对王章标所撕毁借条的真实性即转告程芳借条已撕毁,该证言无法解释程芳为何不在事发当天即索要回借条而要等到第二天才索要回借条,且马某陈述王章标之前已给程芳一张假借条被程芳识破,在此情况下证人马某不谨慎核对王章标所撕毁借条的真实性亦与常某。综上,程芳辩称其未实际借到3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相较于王章标提供的借条书证,效力较低,且程芳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不符合常理的部分,证人证言之间及证人证言与程芳的陈述之间就借条的出具时间、借条的索回等事实上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对程芳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程芳辩称其未借到王章标任何钱款的辩称不予采纳。王章标称其于事发之前四、五个月曾借给程芳2万元,该主张有借条与其于2013年4月16日自工商银行取款2万元的交易记录相印证,故对该主张予以认定。王章标称其于2013年8月11日向自工商银行取款1万元借给给程芳,但当日并未有其自工商银行的取款记录,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王章标与程芳之间就2万元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程芳、王博辩称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为非法债务,但王章标所主张借款系借于程芳,而程芳再将此款转借他人,并非程芳本人将此款用于赌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二、关于程芳与王博是否需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王章标与程芳约定的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程芳应履行偿还2万元款项之义务。因王章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王章标关于要求程芳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程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王章标关于要求程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程芳应支付王章标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至该2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博辩称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王章标所主张借款系借于程芳,而程芳用此款并非从事赌博,王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王章标与程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王博应对程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程芳、王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章标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章标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王章标负担4525元,由被告程芳、王博负担1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王章标、程芳均主张借条的纸张是从自己的笔记本上撕取。经比对,纸张系从王章标的笔记本上撕取。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程芳归还王章标借款2万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王章标在起诉状中主张程芳于2013年8月11日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万元,提供了程芳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但对款项的交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款项的交付、借条的形成及借条上的指印,王章标有以下陈述:1.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其代理人代为陈述,系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2.于借条出具前一年,或是四、五个月之前,在本市银杏园小区双方共同的朋友孙某家中支付2万元,当时孙某不在家,程芳出具2万元借条;于借款当日从工商银行ATM机取款1万元后,在证人马某的车上将款项交付程芳,并将2万元借条交还程芳,由程芳重新出具3万元借条;为保险起见,提供随身携带的印泥,让程芳在借条上按捺手印。3.因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没看见指印是不是程芳按的。一审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3年8月11日王章标在工商银行并无取款记录;2.2013年8月11日程芳未从王章标处获得钱款;3.借条上的指印并非程芳所按。以上可见王章标对款项交付及借条上指印来源的陈述或前后矛盾,或与事实不符。证人马某系受王章标之邀、送王章标至程芳处交付款项,其证言与程芳的陈述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借条形成及未收回的情况。一审法院调取的王章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虽显示其于2013年4月16日自工商银行取款2万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章标将该款交付给程芳,一审判决程芳归还王章标2万元借款及利息,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程芳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3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章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章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先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