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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0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中共党员,原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产业科科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为铠、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北刑二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羊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金为铠、王久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从部队转业后自2004年11月起在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工作,系公务员,2006年起在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办公室负责文化产业工作,2012年11月起任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产业科科长。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产业科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市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扶持和促进区文化产业的发展;参与区文化产业统计工作;组织无锡市北塘区相关企业的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申报、初审工作等。(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部分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工作期间,在按《无锡市原创文化研发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无锡A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2年、2013年的两个无锡市原创文化研发项目申报文化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初审过程中,未能发现上述企业申报材料造假,该项目通过了初审,并上报无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无锡市文广新局)和无锡市财政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确定入围项目,通过了无锡市文广新局组织进行的综合评审。2012年7月18日,无锡市文广新局与A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确定扶持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8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对(艺术景观雕塑系列项目开发)项目的资助。2012年8月,A公司获得文化产业发展扶持资金80万元。2013年5月27日,无锡市财政局对A公司获得的2012年度市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进行检查。2013年7月18日,无锡市财政局财政检查结论认为实际支出与投资计划相符。2013年8月14日,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无锡市文广新局、无锡市财政局委托对2013年度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扶持项目各单位(共43个项目)资金投入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为A公司于2012年投入研发项目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并取得相应票据。2013年,无锡市文广新局(甲方)、A公司(乙方)、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丙方)签订项目合同,确定项目市级资助经费下达总额64万元。同年12月,A公司获得文化产业发展扶持资金64万元。案发后,A公司获取的扶持资金144万元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追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履历的基本情况、《区文体(旅游)局关于马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主要职责、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情况说明;《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无锡市原创文化研发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关于发布2012年度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及《申报指南》、《关于下达2012年度第二批文化产业发展政策扶持资金的通知》、《2013年度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关于下达2013年度第二批文化产业发展政策扶持资金的通知》等文件;2013年7月18日无锡市财政局作出的锡财检结[2013]第1号无锡市财政局财政检查结论、2013年8月14日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扶持资金项目协议(艺术景观雕塑系列项目开发)》、《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合同书(2013年度,泥人彩塑-精品工艺提升产业化研发)》;无锡市北塘区财政局出具的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发放的相关财务凭证、无锡市北塘区财政局对A公司申报资料上无锡市北塘区财政局盖区财政局章的情况说明;《艺术景观雕塑系列项目开发申报项目(2012年5月)》、《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请书(2013年度,泥人彩塑-精品工艺提升产业化研发)》、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A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A公司工商资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灵山支行出具的明细账、A公司地税缴纳记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检技鉴字〔2014〕38号司法会计鉴定书、2014年10月8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锡检技审[2014]212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及A公司等有关账册;《关于开展2012年度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组织工作的通知》、《会议纪要》、2012年度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会议签到表;无锡市滨湖区文体局2015年无锡市产业引导资金申报工作的相关通知、审核实地审核情况说明、审核意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人尤某、施某、沈某、马某、李某、蒋某、华某、张某、黄某、蔡某、魏某、袁某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29日所作的供述笔录。(二)受贿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监管的职务之便,在无锡市B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于2012年8月分别获得扶持资金50万、80万元,2013年12月分别获得扶持资金40万元、64万元后,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4次非法收受B公司龚某、云某和A公司尤某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4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B公司龚某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龚某贿赂的现金20000元。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政府大楼附近,非法收受A公司尤某让王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3、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市民中心停车场附近,非法收受B公司云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2张(价值2000元)。4、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滨湖区天景花园小区附近,非法收受A公司尤某让施某贿赂的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缴赃款43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无锡市北塘区财政局出具的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发放的相关财务凭证;B公司2012年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材料;2013年文化艺术网络公共服务体系平台建设项目申报材料、项目合同书;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人尤某、施某、马某、龚某、王某、云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29日所作的供述笔录。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文件规定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职责是申报企业向所在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由所在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同意后,集中报送无锡市文广新局。无锡市文广新局和无锡市财政局的职责是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对申报材料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确定入围项目,组织专家对入围项目进行综合评审,在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拨付资金。且在拨付资金后,2013年无锡市财政局对A公司获得的2012年度市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检查时没有发现A公司资金使用情况造假,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无锡市文广新局、无锡市财政局委托对2013年度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扶持项目各单位(共43个项目)资金投入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时亦未发现A公司2012年投入研发项目费用情况造假。朱某在对项目申报审核、项目实施监督监管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申报材料造假,项目通过初审并上报市主管部门,工作中虽有失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在工作中的行为与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财政补贴资金损失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已退出全部受贿的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已退缴在案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及无锡市文广新局2012年召开的申报工作会议要求,区文体局应该对所有项目上门核查。朱某作为北塘区文体局相关申报工作的负责人员,对其辖区内申报文化产业项目的企业有明确的审核、监管职责,应当对项目资金申报企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其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对A公司申报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致使该公司通过造假手段骗取相关补贴资金144万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朱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不持异议,同时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在二审开庭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云某(B公司总经理)、孙某(无锡市C标牌有限公司部长)于2016年7月12日所作证言笔录,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申报无锡市文化产业扶持资金过程中,朱某在初审阶段均到过两家公司现场查看过申报项目的情况。2、无锡市D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锡市D科技园地址为无锡市凤翔北路某号,无锡A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于此地,属于挂靠企业,但从未在注册地办公经营。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1、朱某在侦查阶段所有供述均系非法取得,应予以排除。2、朱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证实朱某对申报企业具有上门核查职责的关键证据即会议纪要和签到簿不真实,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北塘区文体局初审仅对申报材料审查,无锡市文广新局才应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朱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朱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龚某的证言存在疑点,不能证明朱某收受龚某2万元的事实;尤某给的2万元系朱某在局长马某的授意下报销的费用,而非其本人收受的贿赂。对于检察机关出具的新证据,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经当庭质证后认为:云某与孙某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北塘区文体局具体的工作内容,A公司根据注册地申请原则可以通过北塘区文体局申请扶持资金,即使需要核实也是无锡市文广新局及无锡市财政局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朱某玩忽职守部分的相关事实,以及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43000元的事实,相关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朱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朱某的有罪供述是否非法取得。经查:原审法院曾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观看了朱某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0月29日在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所作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经本院审查,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或细节提示等诱供行为,且讯问当时朱某处于取保候审非羁押状态,该份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朱某收受龚某、尤某各2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经查:二审开庭前,辩护人申请证人龚某、马某出庭作证,本院经依法通知后,二名证人均因故拒绝出庭作证,但均表示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属实。朱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相关线索或材料。根据朱某本人所作的供述笔录及证人尤某、施某、马某、龚某、王某、云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朱某先后非法收受了龚某、尤某分别贿赂的现金各2万元,上述供证在行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事由等具体细节上均能够相互印证,且龚某所送2万元一笔系朱某到案后先供述再向证人核实后确认。朱某辩称其在尤某处报销所得的2万元系受马某指使,该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关于朱某收受龚某、尤某贿赂共4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首先,根据《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无锡市原创文化研发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关于发布2012年度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及《申报指南》、《2013年度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等相关文件规定,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在2012年及2013年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申报过程中的主要职责为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认真审查,初审同意后集中报送无锡市文广新局。再由无锡市文广新局和无锡市财政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确定入围项目,由无锡市文广新局组织专家对入围项目按照综合评审指标进行综合评审。相关文件规定中并未明确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初查的具体内容。同时,北塘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区财政局作为会同初审的部门仅按照文件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核。其次,根据无锡市财政局作出的财政检查结论及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2013年无锡市财政局对A公司获得的2012年度市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检查时,没有发现该公司资金使用情况造假。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无锡市文广新局、无锡市财政局委托对2013年度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扶持项目各单位资金投入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时,也未发现A公司2012年投入研发项目费用情况造假。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无锡市文广新局、无锡市财政局分别具有审核、核实职责,且确实行使了相应的职责,但并未发现A公司申报材料造假的情况。第三,原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以证明朱某作为区文体局相关负责人员对申报工作具有上门核查等真实性审查职责,但从目前证据来看,该会议纪要并未形成正式文件下发到各区责任部门,且朱某是否参加该会议尚存疑。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的行为与无锡市文化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财政补贴资金损失144万元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朱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栋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