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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纽斯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秀山豪生大酒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纽斯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秀山豪生大酒店,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1749号原告:广州市纽斯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2005、2006房。法定代表人:黄东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何金,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秀山豪生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80号。负责人:郭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8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广州市纽斯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秀山豪生大酒店,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纽斯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纽斯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纽斯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广州市纽斯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