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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0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莫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莫儒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0672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玉梅,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儒红,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夏靖与被告莫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诉讼代理人朱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莫儒红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758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270.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莫儒红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26953.73元,2016年1月31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三者之和以借款本金577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莫儒红向原告给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72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夏靖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莫儒红以尚欠本金5775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照实际违约天数(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金额。同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只包括诉讼费一项内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莫儒红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借款本金:人民币115516元;月偿还数额:人民币10897.01元,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08-30至2014-07-30;由被告专用账户还款;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标准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莫儒红仅归还了6期借款,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莫儒红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责任,并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莫儒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莫儒红(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该协议第1条(4)约定,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8月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516元,借款编号为0023010115……);第1条(5)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第5条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上述咨询费人民币7913.1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41.2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361.56元,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15516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同日,被告莫儒红(甲方)与原告夏靖(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15516元,月偿还数额为10897.01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违约规定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3年8月6日,原告夏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营业厅向被告莫儒红转账99900元,同日,原告夏靖代被告莫儒红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1241.28元审核费;代被告莫儒红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6361.56元服务费;代被告莫儒红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7913.16元咨询费。原告夏靖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流水记录、收据等证据均加盖有对应主体的签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夏靖的陈述,原告夏靖举示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流水记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与被告莫儒红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夏靖依据借款协议以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向被告莫儒红转账支付99900元,并代被告莫儒红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1241.28元审核费;代被告莫儒红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6361.56元服务费;代被告莫儒红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7913.16元咨询费。综上,原告夏靖向被告莫儒红总支付了115416元,原告夏靖已基本全部向被告莫儒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莫儒红也应如约履行分期还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可知,被告莫儒红每月需向原告夏靖偿还的本金是9618元(115416元/月÷12月),月利息是1279.01元(10897.01元-9618元),即13.3%(1279.01元÷9618元),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约定,若甲方(被告莫儒红)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还应向乙方(原告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总比例已经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莫儒红每月向原告夏靖支付的受法律保护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为192.36元(9618元×2%),被告莫儒红每月向原告夏靖偿还的本息合计应为9810.36元(9618元+192.36元)。本院对原告夏靖诉请被告莫儒红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270.68元,过高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夏靖认可被告莫儒红已经还款6个月,并且实际每月还款10897.01元,实际共计还款总额为65382.06元,因此,被告莫儒红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实际多偿还的总金额为6519.9元(65382.06元-9810.36元/月×6月),该款应视为被告莫儒红向原告夏靖偿还的2014年2月的本金。因此,被告莫儒红尚欠原告夏靖本金总额为51188.1元(115416元-9618元/月×6月-6519.9元),对原告夏靖诉请的本金超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夏靖在被告莫儒红2014年2月开始再未向其还本付息情况下,并未解除借款合同,因此,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被告莫儒红还需要向原告夏靖支付的合法利息、罚息、违约金总计为4039.56元(192.36元/月×21月)。从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莫儒红向原告夏靖支付的款项则应以511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此外,原告夏靖要求被告莫儒红支付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儒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本金51188.1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合法利息4039.56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1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缴纳1035元,由原告夏靖承担406元,由被告莫儒红承担629元(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