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刘传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刘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200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9号市政府二号楼。法定代表人邓发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系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传辉,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非诉执行审查申请,请求执行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资)安监管罚【201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刘传辉于2016年10月26日主动接受了行政处罚,缴清罚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审查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审查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非诉执行审查申请。审判长 马康林审判员 张雅丽审判员 谢安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 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