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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晨(曾用名孔瑞),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0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5月2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晨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E联盟网吧,以4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二、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晨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E联盟网吧,以10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余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晨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当庭供述因余某被抓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林晨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后公安机关抓获了林晨。被告人林晨还辩称其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晨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E联盟网吧,以4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二、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晨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E联盟网吧,以10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包。被告人林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行为。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7月11日4时许,公安机关得到线索,后在银川市兴庆区电视台家属院门口江贩卖毒品人员林晨查获,并将林晨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林晨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林晨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余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晨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晨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晨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晨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晨的当庭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林晨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线索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接受讯问,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林晨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