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心厚与确山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心厚,确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5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心厚,男,汉族,1930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红莲。委托代理人罗爱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广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孟迎新,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心厚因诉确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心厚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莲、罗爱枝,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迎新、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确山县人民政府对确山县城爱民路北段进行拆迁改造。陈心厚的涉诉房屋座落在爱民路北段顺河路北,包括在拆迁规划区内。2008年5月11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陈心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在明确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在第四项还涉及到安置事项:被拆迁人签订本协议后,可在第二个工作日抓取顺序号,并按照先后顺序挑选安置房号。2008年5月12日,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又与被拆迁人陈心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二)项载明:被拆迁人依照安置房屋挑选规则,预先挑选出了安置房,所挑选的安置房号为6号楼6楼。2008年5月24日,陈心厚领取拆迁补偿款合计44111元。2016年5月20日,陈心厚以确山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安置部分协议为由,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5月11日,陈心厚与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次日,双方又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了对陈心厚安置的房号,并已履行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如果陈心厚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应当在2010年5月12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陈心厚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行初5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陈心厚的起诉。陈心厚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水利与陈心厚是分别不同的独立拆迁安置户,陈心厚依据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协议书和独立的评估报告应当被独立安置,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义务给陈心厚安置住房一套、宅基一处;陈心厚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长适用20年的期限,起诉并不超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山县人民政府为陈心厚安置相应的住房及宅基地。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陈水利与陈心厚是父子关系,他们是共同安置的。陈心厚签订的有协议书,也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其所要求的依据不足。另外,陈心厚的起诉也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心厚诉称要求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其安置补偿,但从卷宗证据来看,陈心厚已于2008年5月11日、5月12日分别与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签订有《爱民路北段农户拆迁补偿协议书》、《爱民路北段农户拆迁安置协议书》。陈心厚也认可其已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陈心厚认为上述协议是其代陈水利所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协议签订于2008年,陈心厚房屋被拆除也发生于2008年,而陈心厚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陈心厚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心厚的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5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吕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