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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崔宝冬与郭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敏,崔宝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敏,男,汉族,1961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宝冬,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敏因与被上诉人崔宝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端、被上诉人崔宝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敏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宝冬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建敏从没有经营过耐火厂,也没有与崔宝冬合伙。郭建敏只是金三角耐火厂的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该厂原材料和燃料的购进工作。2012年至2014年间,崔宝冬作为金三角耐火厂的合伙人之一,先后向厂里送原煤若干吨,郭建敏作为经手人同崔宝冬计算并出具欠煤款103200元的欠条,完全是职务行为,且金三角耐火材料厂及其法人代表也承认郭建敏为其职员和与崔宝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合伙关系的事实。由于崔宝冬的错误主张,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崔宝冬答辩称:1、崔宝冬从事经营无烟煤买卖生意,郭建敏在新密市来集镇经营耐火厂,因郭建敏使用崔宝冬的无烟煤,双方发生无烟煤买卖关系多年,截止2014年4月16日止,郭建敏共欠崔宝冬煤款103200元,在崔宝冬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郭建敏于2015年7月1日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崔宝冬原欠煤款103200元,郭建敏。郭建敏的上诉理由根本就不成立,纯属胡编乱造,为了赖帐不还,不择手段,用尽心机,什么“原告是三角耐火厂的合伙人之一,什么债权债务与合伙关系同时存在”,完全是胡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2、郭建敏为崔宝冬出具欠煤款欠条后,电话不接,四处躲避不见,崔宝冬无奈,不得不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立即归还答辩人的欠款,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判决正确,毋庸置疑。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口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崔宝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建敏立即支付拖欠崔宝冬的煤款103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建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郭建敏向崔宝冬出具欠条一份,郭建敏今欠崔宝冬原欠煤款2014年4月6日止共103200元。后经崔宝冬催要,郭建敏至今未予给付,故崔宝冬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建敏立即支付拖欠崔宝冬的煤款103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案诉讼费用由郭建敏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崔宝冬、郭建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崔宝冬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郭建敏拖欠崔宝冬的欠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崔宝冬的合法债权,郭建敏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崔宝冬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崔宝冬请求郭建敏偿还欠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崔宝冬请求郭建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郭建敏应当从崔宝冬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郭建敏提出向崔宝冬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河南省新密市金三角耐火材料厂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崔宝冬也表示不予认可,故对于郭建敏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宝冬103200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崔宝冬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64元,由被告郭建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郭建敏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郭建敏系金三角耐火材料厂的职工。崔宝冬质证意见认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人李某的证言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建敏欠崔宝冬货款103200元,有郭建敏书写的欠条在卷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欠条系郭建敏本人书写,个人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郭建敏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欠条的内容。故崔宝冬要求郭建敏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建敏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郭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