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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立根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立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立根,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立根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豫052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立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立根驾驶冀F×××××号蓝色华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路宜沟段(原107国道589KM+390M处)时,与被害人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郭立根驾车逃逸,经认定,郭立根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1月向本院另案起诉,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汤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立根赔偿原告郝某、郝梦捷共计人民币150724元,现已转入执行程序。2016年2月16日,郭立根到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立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害人田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接处警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4.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5.定州市看守所证明。6.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立根在该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9.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田某系车辆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0.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5点,郭立根驾驶冀F×××××货车,在安阳南附近,他说好像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让其在原地看车,他步行回去看情况。40分钟后他回来说人已经不行了。12.证人元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5点多,其驾驶货车沿107国道行驶到汤阴县宜沟段时,其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就拨打了报警电话。13.证人郝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6点多,其赶到现场,看到母亲出了交通事故躺在路中间。14.证人董某、赵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汤阴县宜沟加油站附近,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1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其驾车行驶中,看到前方有一辆货车下面冒着火星子往前走,货车头下面拖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车,路中间有个人。16.被告人郭立根供述,案发当日凌晨,其驾驶冀F×××××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境内时,其听到车下有声音,就将车停在路边,看到车厢左侧中间部位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其把那辆车拽出来,看车下面、后面都没有人,将电动车扔在路西边,继续驾车向南行驶。前段时间其想通了,就投案自首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郭立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立根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立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郭立根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立根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郭立根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原判根据郭立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郭立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立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立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歆梅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