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蓬江区新岳五金加工厂与王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新岳五金加工厂,王振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870号原告:蓬江区新岳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主要负责人:罗立新,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振福,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蓬江区新岳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岳厂)与被告王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被告王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73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依约完全合理地履行了己方义务。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73元,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清偿。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确认书;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但暂无经济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王振福曾向新岳厂购买货物。2016年3月14日,王振福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新岳厂货款28873元,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新岳厂有权采取法律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均由王振福承担。此后,王振福支付了3000元,尚欠货款25873元。新岳厂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王振福称出具确认书时,未约定还款方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岳厂与王振福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振福确认尚欠新岳厂货款25873元,其虽称出具确认书时,未约定还款方案,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王振福未按约定还款,新岳厂要求其支付货款25873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蓬江区新岳五金加工厂货款25873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振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蓬江区新岳五金加工厂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