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勋学、张凤兰等与京鼎(上海)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学,张凤兰,李振花,王佳慧,王佳聪,京鼎(上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敏,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219号原告:王勋学,男,汉族。原告:张凤兰,女,汉族。原告:李振花,女,汉族。原告:王佳慧,女,汉族。原告:王佳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鼎(上海)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倪锋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西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男,汉族。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送粮。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洁进。委托代理人:易欢。原告王勋学、张凤兰、李振花、王佳慧、王佳聪(下称原告)诉被告京鼎(上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上海人寿)、黄敏、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宜春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绍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碧梅、冯包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鼎(上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乘车16年6月24日,王某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沿昌栗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85KM+908处时,与停在前方车道内由驾驶人张大祥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随后,被告三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冲入现场,与湘A×××××或车相撞,造成王某、张大祥、乘车人谭晓成当场死亡、被告三与乘车人黄鹏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六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王某与张大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三承担次要责任人谭晓成、黄鹏无责任。另查明,张大祥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额)及不计免赔;被告黄敏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张大祥驾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未确保安全致王某死亡,其用工单位被告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人寿作为沪D×××××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黄敏驾车未确保安全致王某死亡,应由其雇主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亦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春华安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赔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鼎(上海)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黄敏辩称,一、答辩人系事故车辆赣C×××××/赣C×××××号货车的使用人、经营人,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并且仅仅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答辩人同样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在本案赣C×××××/赣C×××××号车之外的车辆交强险内预留答辩人的份额。二、赣C×××××/赣C×××××号货车的出租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三、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重新核算。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给力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赣C×××××号车辆的出租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赣C×××××/赣C×××××号货车系黄敏在给力公司出租赁的,黄敏与给力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给力公司融资购买赣C×××××/赣C×××××号货车租赁给黄敏占有、经营、使用,由黄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给力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6年6月24日很显然,在事故发生时赣C×××××/赣C×××××号货车仍处于租赁期间内,给力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赣C×××××号货车的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力公司将赣C×××××/赣C×××××号货车交给黄敏经营使用时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系合格的车辆。很显然,给力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赣C×××××号货车的出租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给力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给力公司已为赣C×××××/赣C×××××号货车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华安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并且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每车每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均有限,应当在本案涉案的车辆交强险中预留部分给本事故中伤亡的其他受害人。3、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重新核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人寿保险在本案中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对此,交警已经有明确的认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需依据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此外,对于赔偿项目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还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不予赔偿,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没有赔偿的义务。本案肇事车辆沪D×××××号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承保不计免赔)。2、受害人谭晓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应先由被告黄敏驾驶车辆赣C×××××/赣C×××××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连带责任》及人寿保险承保车辆沪D×××××交强险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含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含分项限额)部分,因本次事故被告黄敏承担次要责任,人寿保险承保车辆驾驶员张大祥及受害人乘坐车辆驾驶员王某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人寿保险只承担不超过35%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我方承保车辆方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辆年检合格的行驶证、货运资格证及驾驶人张大祥的有效驾驶证,否则人寿保险有权依约拒绝赔偿。3、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人寿保险承保车辆以外其他人员伤亡,其他商伤亡人员作为人寿保险承保车辆第三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亦有权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在其他权利人未明确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关份额。4、关于赔偿项目的意见,死亡赔偿金530000元,标准上,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如原告不能证明受害者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则标准只能是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67元,标准过高;交通费2000元:应当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人寿保险承保标的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人寿保险认为20000元比较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646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未成年人抚养费应当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同时还应当提供抚养义务人人数证明,结合本案诉请,该笔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宜春华安辩称,1、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所受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另外两位伤者负同等责任,我公司负次要责任,限额为20%。3、本次事故车辆未通过国家安全监测,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4、原告的诉求计算错误或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02时41分许,原告亲属王某驾驶被告刘资南所有的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昌栗高速公路185KM+908处(万载境内)与张大祥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03时47分,被告黄敏驾驶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六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黄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大祥、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资南、被告黄敏、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亲属张大祥死亡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张大祥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上海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驾驶的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额为1000000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额为10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及发票、食宿及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商品房出售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就学证明;被告宜春华安提交的保险单;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02时41分许,原告亲属王某驾驶被告刘资南所有的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昌栗高速公路185KM+908处(万载境内)与张大祥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03时47分,被告黄敏驾驶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张大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六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黄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大祥、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黄敏、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亲属王某死亡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张大祥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额为1000000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额为10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涉案三辆车连环相撞,造成三死两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3634069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D×××××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大祥、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C×××××/赣C×××××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黄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谭晓成、黄鹏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本案涉及车辆三辆,各车都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又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因此各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上海人寿应该承担死者王某、谭晓成各50%的份额。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长沙人寿应该承担死者张大祥的全部份额。赣C×××××号车的保险人宜春华安应承担死者张大祥、王某、谭晓成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商业险的份额,上海人寿和长沙人寿各承担35%。宜春华安承担30%。对于宜春华安认为其投保人的车辆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在规定时间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不予支持。投保人给力汽运公司的车辆是在检验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前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但这不是免责事由,因此,宜春华安在商业保险中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各被告认为应适用事故发生地的标准××江西省的标准,而原告认为应适用江苏省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虽能王某是湖南省人,但是可以根据死者张大祥在无锡市××区××一年以上,王某的赔偿标准也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王某自身存在过错,应酌减,本院认定为32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乘以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王佳慧117006元(19501元/年乘以12年除以2);2、王佳聪107256元(19501元/年乘以11年除以2);3、王勋学195010元(19501元/年乘以20年除以2)。4、张凤兰19501元(19501元/年乘以20年除以2);三、丧葬费26945元(53890元/年除以2)。四、精神抚慰金32500元。五、交通费38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力汽运公司付给原告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6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52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780.8元。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给力汽运有限公司负担8046元,被告黄敏负担4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汤绍平审判员 邓碧梅审判员 冯包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