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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外号“老黑”的男子乘车从西安至商州伺机盗窃摩托车。10时许,二人在商州区文卫路中段商洛市小学附近菜市场,趁李某买菜之际,盗走其停放在路边的价值6882元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GPS定位图,被害人李某陈述,商洛市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