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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焦兴鹏、刘金育与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兴鹏,刘金育,温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北坛中路。法定代表人:剌亿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兴鹏,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汾西矿业集团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育,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颢,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女,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女,汉族,1975年7月19日生。上诉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金育、焦兴鹏、温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介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温颢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及理由:第一、涉及兴方舍住宅小区项目,被上诉人温颢同上诉人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依该《合作开发协议》第2条,兴方舍住宅小区项目以上诉人的名义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由被上诉人温颢保管,建设期间发生的支出款项,应交的税费以及发生的经济纠纷等由被上诉人温颢负责处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介国用(2011)第0906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以及支出单据明细等证据,证实了《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兴方舍住宅小区实际掌控人为被上诉人温颢。第二、一审查明,“合同尾部出卖人处盖有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公司兴方舍项目部章,并认为涉案兴方舍住宅小区的建设方和出售方均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刘金育、焦兴鹏有理由相信出卖人处盖有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公司兴方舍项目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盖有介休市正达公司兴方舍小区售楼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系被告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上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国务院及公安部对印章有严格的规定。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圆形章及收款收据上的椭圆章,不是上诉人刻制的,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上述印章也没有在公安部门备案,一审在没有查明上述印章是谁私刻的情况下,就草率地认定为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所辩称项目是由被告正达公司与被告温颢共同合作开发的,涉及到具体的开发管理都是由温颢负责办理,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被上诉人温颢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温颢是兴方舍住宅小区的实际开发人和管理人,并收取了购房款和第三人发放的按竭贷款,而一审法院置此事实不顾,将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未同刘金育、焦兴鹏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收取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刘金育、焦兴鹏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判决结果无误,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温颢辩称,认可与上诉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刘金育、焦兴鹏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140578元,支付违约金14057.8元,两项合计15463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6月9日,介休市规划局核发介规城地字第1407812011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为兴方舍商品住宅小区项目。2012年10月27日,介休市规划局核发介规城建字第140781201200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为兴方舍住宅小区。2013年2月22日,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核发142402201302220101、142402201302220201、1424022013022203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介休市兴方舍住宅区一、二、三标段。2013年7月19日,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核发(晋中)晋商房预售字第13-3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预售单位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兴方舍住宅小区,预售房屋为1、2号楼。2013年5月23日,刘金育、焦兴鹏做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兴方舍小区房屋,合同载明:出卖人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出卖人处盖有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公司兴方舍项目部章,买受人处由刘金育、焦兴鹏签名捺印,所购房屋,至今未交付。2015年12月,刘金育、焦兴鹏以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审理中,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温灏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请求追加温灏为被告,该院予以准许。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兴方舍小区项目是与温灏共同合作开发的,涉及到具体的开发管理都是由温灏负责办理,刘金育、焦兴鹏交付的预付款,正达公司都没有收取过,都是温灏收取的,不同意解除合同;温灏称与正达公司接触的真正主体是马应伟,已于2014年8月突发疾病病故,其为马应伟的生活关联人。所收款项均用于兴方舍小区项目建设。其没有能力退还所收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金育、焦兴鹏及温灏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载,涉案兴方舍住宅小区的建设方和出售方均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育、焦兴鹏有理由相信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出卖人处盖有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公司兴方舍项目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盖有介休市正达公司兴方舍小区售楼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系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收款收据亦客观真实,且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所购房屋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距离约定交房日,已远远超过90日,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刘金育、焦兴鹏解除合同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退还刘金育、焦兴鹏已交购房款140578元,并支付10%违约金即14057.8元。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辩称项目是由正达公司与温颢共同合作开发的,涉及到具体的开发管理都是由温颢负责办理,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金育、焦兴鹏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出卖人处盖有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公司兴方舍项目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育、焦兴鹏购房款140578元,并支付违约金14057.8元,合计154635.8元。二审中,上诉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颢均认可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于马应伟死亡后签订。被上诉人温灏陈述马应伟于2014年8月9日死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刘金育、焦兴鹏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刘金育、焦兴鹏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部出卖人处虽盖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公司兴方舍项目部章,但该合同首部载明出卖人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兴方舍小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用地单位、建设单位、预售单位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育、焦兴鹏有理由相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颢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落款日期虽载为2010年12月20日,但实际签订日期为马应伟死亡之后,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颢亦未举证证明对刘金育、焦兴鹏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不影响刘金育、焦兴鹏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至于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颢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不约束本案的一审原告,双方可另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上诉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姣瑞审 判 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李海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