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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戚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营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营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372号原告:戚亮,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东,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胜,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99号。代表人白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丛营滋,职工。原告戚亮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丛营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东、鞠传胜、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鹏、被告丛营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7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1.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112873.7元。2、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小计23306.55元。以上1、2项合计136180.25元。3、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予负担的损失由被告丛营滋赔偿。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丛营滋驾驶鲁K×××××号小客车在文登区香山南路43号楼东侧倒车时,将站立在车后端的原告戚亮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丛营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K×××××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庭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伤残等级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之母邹立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戚某(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停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的停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丛营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之外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戚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戚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丛营滋驾驶的鲁K×××××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丛营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484.5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前原告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戚亮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戚亮伤后误工期为240日(含再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戚亮伤后护理期为60日(含再次住院期间)。4、被鉴定人戚亮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庭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伤残等级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我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戚亮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戚亮误工时间为21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2016年10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说明:被鉴定人戚亮误工时间210日(含后续治疗时间30日),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含后续治疗时间15日)。原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说明的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称因再次住院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的停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月]、护理人丛丽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1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赔偿,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误工费经计算应为19200元[3200元÷30日×(210日-30日)],护理人丛丽的护理费经计算应为5686.5元[3791元÷30日×(60日-15日)]。原告提交其母邹立荣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汪疃镇王家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邹立荣在事故发生时为77周岁,一生育有二女一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9元(19854元/年×5年×10%÷3)。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居住于农村区域,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邹立荣在农村区域居住,原告主张邹立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邹立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应为1458元(8748元/年×5年×10%÷3人),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之子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19854元/年×1年×10%÷2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戚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5686.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17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亮医疗费114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上合计131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丛营滋赔偿原告戚亮鉴定费及鉴定文印费2100元、复印费22元,以上合计2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计1512元,由原告戚亮负担21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76元,被告丛营滋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炘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