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乃文与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乃文,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242号原告:许乃文,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3号。法定代表人:翁根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晓,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旭熙,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乃文与被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乃文,被告君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晓、利旭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君太公司退还原告许乃文购物款1840元,同时原告许乃文退还被告君太公司所购滨波牌紫色连衣裙1件(款号为BF4C5J8Z1U);2、被告君太公司赔偿原告5520元;3、被告君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原告许乃文在被告君太公司处购买了1件滨波品牌服装,款号为BF4C5J8Z1U,之后原告许乃文自感产品可能有质量问题送往北京市纺织产品及染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北京质检站)及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山东质检中心)进行检验,结果与吊牌标示含量严重不符,不符合服装行业标准,原告许乃文认为消费者有知情权,被告君太公司已构成了掺杂掺假,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被告君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许乃文的诉讼请求。1、被告君太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GB/T29862-2013,以下简称《纤维含量标识》)6.13的规定,在产品中起装饰作用的部件、非外露部件以及某些小部件(包括连接线),其纤维成分可以不标。原告许乃文提交的检验报告中的弹性连接线和中间层是一回事,都属于《纤维含量标识》6.13中的连接线;2、原告许乃文对被涉案商品的状态有清醒的认识,在5天内连买3件,买了之后马上去做检验,检验报告出来后又买了2件,不存在受误导或被蒙蔽的欺诈要件,是明知而购买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瑕疵而购买的,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3、原告许乃文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本案属于产品瑕疵责任,诉讼时效应为1年,原告许乃文是2014年购买的涉案商品,已经超出诉讼时效;4、被告君太公司无法确定原告许乃文的检验结论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乃文于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君太公司处购买了滨波牌紫色连衣裙1件(款号为BF4C5J8Z1U),支付货款1840元。涉案商品合格证载明:”面料:89%棉,11%腈纶(紫色);里料:53%腈纶,47%棉(粉红色)”。2014年10月17日,北京质检站就同款涉案商品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连衣裙面料:A面:紫纱:棉/腈纶;B面:粉纱:腈纶/棉;弹性连接线除外(辅料除外)。2014年12月22日,山东质检中心就同款涉案商品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表层(紫色):棉89.8%,腈纶10.2%;中间层:氨纶100%;里层(粉红色):腈纶54.4%、棉45.6%。庭审中,被告君太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面料材质与原告许乃文购买并起诉的其他同款涉诉商品面料材质均为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许乃文提交的购物小票、销货凭证、实物及吊牌照片、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乃文向本院提交的购物小票、销货凭证的商品名称、价格等信息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君太公司亦认可原告许乃文的购买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许乃文与被告君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为涉案的滨波牌紫色连衣裙(款号为BF4C5J8Z1U)。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纤维含量标识》6.10规定,由两层及以上材料构成的多层产品,可以分别标明各层的纤维含量,也可作为一个整体,标明每种纤维含量。该标准6.12规定,在产品中含有能够判断为特性纤维(例如弹性纤维、金属纤维等),或存在易于识别的花纹/图案的装饰线(若拆除装饰线会破坏产品的结构),当其含量≤5%时,可表示为”XX除外”,也可单独将其含量标出。如果需要,可以标明特性纤维或装饰线的纤维成分及其占总量的百分比。该标准6.13规定,在产品中起装饰作用的部件、非外露部件以及某些小部件,例如:......连接线......,其纤维成分可以不标。除衬布、衬垫、内胆布等非外露部件外,若单个部件的面积或同种织物多个部件的总面积超过产品表面积的15%时,则应标注该部件的纤维含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份检验报告中所使用的”弹性连接线”和”中间层”是一回事,但对弹性连接线和中间层对应《纤维含量标识》6.12中的特性纤维还是6.13中的连接线存在争议。被告君太公司虽否认检验报告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但既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商品相关检测结论,亦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认可涉案商品与送检商品面料材质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许乃文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山东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涉案商品中间层成分为氨纶,而氨纶属于纺织品行业常用的弹性纤维,结合《纤维含量标识》6.12的规定,对于含有弹性纤维成分的产品,应当以”XX除外”或单独标出含量的方式进行标注,涉案商品吊牌标示中对于氨纶未做任何体现,本院确认涉案商品的纤维含量与吊牌标示不符,存在漏标成分的问题。被告君太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涉案商品的纤维含量与吊牌标示不符,足以证明被告君太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查验义务,因此原告许乃文要求被告君太公司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太公司辩称检验报告中的弹性连接线为可以不进行标识的非外露连接线,但就其解释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君太公司未向原告许乃文如实告知涉案商品里料成分,已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君太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理应就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向原告许乃文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许乃文要求被告君太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太公司认为原告许乃文对商品瑕疵存在清醒认识,属于明知而购买,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同时认为涉案商品应适用产品瑕疵责任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乃文货款一千八百四十元,同时原告许乃文向被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退还所购款号为BF4C5J8Z1U的滨波牌紫色连衣裙一件;二、被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乃文五千五百二十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瑶-2--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