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北京广德永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德永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2115号原告:北京广德永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8层2座920。法定代表人:段致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莹,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乐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广德永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永泰公司)与被告张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德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支付张莹5个月工资21663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921.62元;3.诉讼费用由张莹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莹于2014年10月28日入职公司,担任行政助理一职,试用期2个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4500元。2015年10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支付张莹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工资,未支付其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我公司未与张莹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当自2015年11月28日起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莹,因为张莹一直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也是因为张莹一直不签劳动合同,最后公司要求张莹办理离职并发放一个月工资。被告张莹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广德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工作期间,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一直要求签订,但最后也未得到回复;在我提出离职申请的当天,公司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我不认可公司所述离职后补偿一个月工资的主张,最后一笔4500元的工资是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莹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任职广德永泰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4500元;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广德永泰公司尚未支付张莹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张莹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收款短信记载“2014年12月18日收入2864元、2015年1月12日收入3000元、2015年2月13日收入4500元、2015年4月9日收入2000元、2015年5月14日收入2500元、2015年7月4日收入4500元、2015年8月1日收入4500元、2015年10月17日收入4500元”。2015年11月19日,张莹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广德永泰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216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工作期间自缴的社会保险费9200.4元。2016年8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28号裁决书,裁决广德永泰公司支付张莹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21663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921.62元。广德永泰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广德永泰公司主张其要求张莹签订劳动合同,但张莹一直拖延未签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莹,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莹对广德永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公司于其任职期间从未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德永泰公司同意支付张莹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2166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广德永泰公司未与张莹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张莹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张莹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92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广德永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二、北京广德永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莹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广德永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