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威、王大明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刘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无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刘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春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发生纠纷。为泄愤,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28日1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于佳洋(另案处理)驾驶汽车至连云港市板浦镇鱼市口19号被害人范某门前,持洋镐柄等工具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启辰R50轿车引擎盖、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前档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后档玻璃、左前倒车镜、左前叶子板、左后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后机盖、前杠、车顶等部位砸坏。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526.5元。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刘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陈述、同案关系人于佳洋、未出庭证人陈丹丹、葛兴传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刘某、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刘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其虽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一起至案发地点,但其并未砸车。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刘某、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于佳洋(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28日1时许驾驶汽车至连云港市板浦镇鱼市口19号被害人范某门前,持洋镐柄等工具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启辰R50轿车引擎盖、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前档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后档玻璃、左前倒车镜、左前叶子板、左后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后机盖、前杠、车顶等部位砸坏。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526.5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范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因为帮朋友陈丹丹向范某说情,范某未同意,其觉得没有面子,遂于2014年10月的一天纠集王某甲、刘某、于佳洋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张某甲)一起至板浦镇砸被害人范某的车。其准备了4根洋镐柄,驾驶汽车带张大明、刘某、于佳洋、张某甲至板浦后,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于佳洋等说“就这辆车”,王某甲、刘某、于佳洋、张某甲就下车砸被害人范某的车后原路返回。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朱某、于佳洋、张某甲在新浦玩,朱某对他们四人说帮朱某去板浦砸辆车子,大家都同意了,当晚朱某准备了洋镐柄开车带其与刘某、于佳洋、张某甲至板浦后,朱某让其砸一辆灰色轿车。其与张某甲、于佳洋都上去砸车了,刘某和朱某没有下车砸。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朱某让其一起去砸车,其与王某甲等人坐车去板浦案发地点,其到被砸车辆跟前未动手砸车,其他三个人拿洋镐柄砸车的。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和于佳洋在新浦玩,结束后于佳洋让去板浦“有事”其就同意了,后一个叫“威哥”的人带其和于佳洋、“大力士”等人开车至板浦,“威哥”让他们砸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其就和除“威哥”以外的三个人拿了后备箱中的几根木棍上去砸的,砸车后就回新浦的。5、同案关系人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月份一天其接到刘某电话让其去板浦砸车,其就与刘某、张某甲、王某甲一起去了板浦砸车,砸车后刘某开车带其回到新浦。6、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5月的时候曾经帮陈某甲垫15000元买过一根金项链,陈某甲将项链抵押在其手上,后朱某打电话让其把项链还给陈某甲其未同意,感觉朱某不高兴了。2014年10月28日凌晨,其于2014年1月购买的轿车被人用木棍砸坏。2016年,于某甲托人给其5000元赔偿,其写了谅解书找人带给于某甲。2016年7月29日朱某打电话给其说也参与砸车的,并答应赔偿其损失。7、未出庭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让范某垫15000元钱买金项链,金项链就放在范某手中。过了几天朱某帮其打电话要金项链,范某没同意。8、未出庭证人葛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未参与砸被害人范某车的犯罪行为。9、被砸车辆照片,证实被砸车辆的损坏情况。10、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解回罪犯通知书,证明本案四名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状况。12、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3、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及朱某、于佳洋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15、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484号关于启程R50汽车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526.5元。16、视听资料,系公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并未动手砸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朱某等人纠集其去砸车,同意并且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一同前往,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其是否动手砸车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刘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0069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0069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0069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五、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佃红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