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翟付森与邓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付森,邓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5891号原告:翟付森,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邓永军,男,汉族,现年45岁,现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翟付森诉被告邓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翟付森于2016年10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付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翟付森负担。审判员 孟凡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