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与巧家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杨某1,安发坤,刘兴珍,巧家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9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杨某某,男,2001年10月9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杨某1,男,2009年8月7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安发坤,男,1951年3月9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刘兴珍,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声兰,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兢,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8578-X。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红卫街7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供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巧家县。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某1、安发坤、刘兴珍诉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声兰、袁兢,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等人共同诉称,原告一家系建档立卡贫困户,2015年在政府主导及扶持下翻建老屋。建房处原先就有被告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该输电线路并不符合电力法规定的安全距离,也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在翻建房屋前及翻建过程中杨某3多次要求被告改变线路,以免造成人员伤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由于建房政府有时间限制,无奈之下杨某3只得继续修建房屋。2016年7月12日,杨某3在建房时不慎碰触到被告架设的高压电线,当场失去知觉,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死亡。原告等人认为,被告对杨某3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被告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其次,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第三,死者多次要求被告改变线路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之子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0元[6830元×(18-14)÷2]、死者之子杨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0元[6830元×(18-6)÷2]、死者之继父安发坤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5元(6830元×15÷6)、死者之母刘兴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5元(6830元×15÷6)、丧葬费32231.5元(64463÷2)。以上费用合计335821.5元。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架空电力线路下新建房屋和作业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所属的10千伏高压线路架设于2002年农网改造时,其线路架设和对地距离等都符合国家标准,事发地的高压线对地距离有8米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地安全距离;2016年原告新建房屋时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原告未报经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就新建房屋,该新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需要改造高压线路的请求,就擅自在高压线保护区内新建房屋和作业,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第3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及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原告在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架空电力线路下新建房屋和作业的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行为和违法行为;同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的规定,该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二、原告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承建单位修建房屋,死者未尽到保障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原告新建房屋未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建单位修建房屋,对施工安全疏于管理,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高压电的危险性,未尽到保障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该触电事故的发生,其伤害后果应由原告及死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关于颁发《架空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规程》(试行)的通知能源电[1988]20号:“第3.1.3条线路巡视周期按表3-1规定执行,表3-1线路巡视周期表规定1~10kV线路,郊区及农村:每季至少一次”的规定,被告已尽到巡视检查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第2款第2项及第3款:“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坏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等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重复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相冲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房屋,未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队,对施工安全疏于管理,死者未尽到保障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杨某3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等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材料两份、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杨某3系因误触被告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被电击死亡,安发坤系死者杨某3之父,刘兴珍系死者杨某3之母。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安发坤与刘兴珍于198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安某某。4.云南省扶贫攻坚“挂包帮”“转走访”结对帮扶门牌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帮扶人员和帮扶对象名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属于扶贫帮扶对象。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杨某3户口簿没有意见,对安发坤的户口簿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调解协议没有意见,对两份证明的形式有异议。对证据3无意见。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政府批准原告在高压线下修建房屋。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该建设属于合法用地,因为许可证上的名字是杨某2,也不能证明新建房屋属于在原宅基地上所建。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XX供电所人身触电事件通报一份。证明被告的线路没有安全隐患,属于合格线路,线路到地面的距离是8米,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新建房屋。2.图片3张。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宣传的义务;3.巡视记录一份共4页。证明被告尽到巡视的义务。4.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5.架空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规程一份。证明被告巡视符合国家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恰证明了被告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系新建;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员,且系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巡视记录只是2016年4月19日,无法证明被告定期巡视;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证明了安发坤、刘兴珍系死者杨某3父母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指明相关条款符合国家规定。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以确认,因为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许可证上的名字为杨某2,与案件不具关联性。(三)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仅能证明受害人杨某3于2016年7月12日在其房屋上不慎触电,触电位置的10KVXX哆车线16-17号杆线路导线距离杨某3家房子离边导线距离二层砖墙有0.78米,离边导线距离楼板有4米的事实。(四)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证据3,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原告方尽到了安全宣传义务及对原告方修建房屋处的高压输电线尽到了巡视义务,故本院不以确认。(五)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架空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规程》仅能作为被告辩称的依据,不具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2日,巧家县XX镇XX村XX社村民杨某3在对原址政府主导修建安置房过程中,不慎在所建房屋上触碰到被告架设的高压线,当场失去知觉,在送往医院过程中死亡。死者杨某3触电位置的10KVXX哆车线16-17号杆线路导线距离杨某3家房子离边导线距离二层砖墙有0.78米,离边导线距离楼板有4米,被告所属的10千伏高压线路于2002年农网改造时架设。该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7月14日经巧家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由巧家供电有限公司垫付王某某等五人因杨某3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32000元;二、付款方式:2016年7月14日由巧家供电有限公司将32000元转款至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刘某某账户,由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代付;三、王某某等五人需在2016年7月20日前将死者杨某3安葬;四、王某某等五人保留诉讼权利,通过法院判决后,双方通过判决书多退少补。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死者杨某3(1972年12月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生母刘兴珍与生父共生育有五个子女,生父死亡后,其生母刘兴珍与继父安发坤于198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安某某。杨某3被扶养人有其长子杨某某(2001年10月9日出生)、次子杨某1(2009年8月7日出生)、继父安发坤(1951年3月9日出生)、母亲刘兴珍(1949年9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特殊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杨某3系其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且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管理的高压线路未尽到巡护、警示义务,监管不力,未及时发现他人修建的房屋与其高压裸电线的安全距离,存在安全隐患时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死者杨某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在新建房屋时,未尽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慎触碰高压裸电线,从而引发触电损害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可依法减轻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的责任,责任额度酌情确定为30%。(二)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20年)、丧葬费32231.5元(64463元÷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杨某3之子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660元[6830元×(18-14)÷2]、杨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980元[6830元×(18-6)÷2]、死者杨某3继父安发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075元(6830元×15÷6)、死者杨某3之母刘兴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936.7元(6830元×14÷6),以上原告王某某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7651.7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二)对于原告王某某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和本案实际,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三)本案中,被告的赔偿责任额度酌情确定为3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49452元(164840元×0.3)、丧葬费9669.45元(32231.5元×0.3)、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5.5元(87651.7元×0.3)、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141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416.95元。扣除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预先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2000元外,应由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9416.9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等五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1元(缓交),由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承担807.3元,原告王某某等五人承担18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德国审 判 员 黄家玺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