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传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红,男,1972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陈传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5月27日至28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传红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某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附近小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传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陈传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传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传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等书证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传红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5月27日晚,我和任某等人在饭店吃饭,我喝了二两多一点迎驾酒。喝完出来我骑摩托车带着任某,罗某某骑电瓶车一起离开。我骑摩托车沿某某路行驶到某某路南侧一座桥时被交警查获。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有A2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27日晚,我和陈传红等人一起在某某村吃饭,陈传红喝了一两多42°的迎驾酒。吃完后,陈传红骑摩托车带我,罗某某骑电瓶车一起走的。骑到某某路靠近某某路一座桥那边,被交警查到。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传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盛泽交警中队民警于2016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在盛泽镇某某路执勤时查获有酒驾嫌疑的被告人陈传红,对其抽取血样后口头传唤至盛泽交警中队接受调查。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传红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传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先期羁押的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