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92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同安新型装配式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同安新型装配式房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843号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彭平,系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天启,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同安新型装配式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信息不详。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同安新型装配式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潘天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就价款、运输方式、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截至2016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共440立方米,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给付货款62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违约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共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同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商品砼以C30为基准,每吨360元,未能在5日内全额支付其使用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则该混凝土价款全部按照385元每立方米结算。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支付及浮动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被告)应自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价款,否则,甲方应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商品砼37次,共计440m³。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件、《阿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砼供应数量确认单》37张、《阿拉善盟建通砼业商砼对账单》1件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不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同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同安新型装配式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5000元、违约金25000元,以上合计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内蒙古同安新型装配式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