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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申某某、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申某某,乔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横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横山县。系申某某侄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横山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某、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10426.8元的赔偿。2、依程序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某某已经68岁判决误工费无事实依据。2、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予准许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申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乔某某未作答辩。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8886.9元、护理费143元×79天=11297元、营养费20元×109天=2180元、误工费143元×120天=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伤残赔偿金10426.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29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乔某某驾驶陕K950**小车沿S204线向横山向赵石畔方向行驶,行驶至S204线横山县邵家洼路段(张二粮食收购门市)时,将原告申某某碰撞,致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申某某当即被送到横山县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741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5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花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乔某某在事发后前后支付原告医疗费6503.4元。涉案车辆陕K950**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以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当中,被告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某某无责任。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外,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原告目前已经68岁,依法已经属于被扶养人,不具备收入来源,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目前虽年满60周岁,法律并没有规定60周岁以上人员即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综合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客观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每日80元。关于司法鉴定问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419.4元;2、误工费:80元×117天(至定残前一天)=952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3元×19天=27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5、营养补助:20元×109天=2180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143元×60天=8580元;7、残疾赔偿金:8689元×[20-(68岁-60岁)]×10%=10426.8元;8、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38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7419.4元、2、伙食补助费400.6元、营养补助2180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1297元、残疾赔偿金10426.8元;共计人民币41243.8元;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372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已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乔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乔某某驾驶陕K950**小车将申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县交警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依法应予认定。乔某某驾驶陕K950**小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保险限额不够赔偿,故剩余部分应由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期间,乔某某与申某某对于剩余部分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称申某某已经68岁判决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在具有劳动能力的前提下劳动是每个人自然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依法,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17天,一审酌定以每日8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17天×80元/天=9360元,因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予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以下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误工费计算略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为: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某某医疗费7419.4元、伙食补助费400.6元、营养补助218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1297元、残疾赔偿金10426.8元,共计人民币410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725元,由乔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