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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姜某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邬立东,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洪明、检察员谢博、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姜某及其辩护人邬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支付的形式从呼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仿真枪两支,后卖给魏某某和曲某某。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支付的形式从微信号为A0000天派处购买两支仿真枪支,卖给被告人姜某,后被告人姜某将这两支仿真枪分别卖给王某和刘某。2016年5月7日、17日被告人姜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仿真枪零部件,组装成“快排”仿真枪两支,将其中一支卖给江某,另一支留作自用。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六支仿真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综上,被告人陈某非法买卖枪支四支,被告人姜某非法买卖枪支四支。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过。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过。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买卖枪支应以三支来算,自己留玩的枪支不能算作买卖枪支数;被告人姜某有坦白情节,淘宝上买的两支枪是姜某主动坦白的,买卖的是仿真枪,区别于军用枪支,涉案仿真枪已经收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姜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利用刘营微信号,于2016年4月16日,通过货物网上快递、价款微信转账支付的交易方式从呼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仿真枪两支,后卖给魏某某和曲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从一个微信昵称“A0000天派”人手中通过货物网上快递、价款微信转账支付的交易方式购买仿真枪两支,后卖给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将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的两支仿真枪同时卖给了王某、刘某二人;2016年5月7日、17日被告人姜某分别在淘宝网上购买仿真枪零部件两套,组装完成后将其中一支卖给江某,另一支留作自用。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涉案六支仿真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综上,被告人陈某非法买卖枪支四支,被告人姜某非法买卖枪支四支。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非法买卖枪支款3600元,被告人姜某非法买卖枪支款3800元;涉案枪支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姜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及被告人陈某、姜某到案的情况。3、微信支付截图及淘宝交易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姜某淘宝网站购买仿真枪交易情况。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指认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并卖出的两支仿真枪情况;被告人陈某指认出卖给被告人姜某两支仿真枪的情况;王某指认从被告人姜某处购买的仿真枪情况;刘某指认从被告人姜某处购买的仿真枪情况;魏某某指认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的仿真枪情况;曲某某指认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的仿真枪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六支仿真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的事实。6、证人刘营证言,证实其微信号系由被告人陈某使用中。7、证人呼某证言,证实通过货物网上快递、价款微信转账支付的形式卖给被告人陈某两套仿真枪零部件的事实。8、证人魏某某、曲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在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仿真枪的事实。9、证人王某、刘某、江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在被告人姜某处购买仿真枪的事实。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通过货物网上快递、价款微信转账支付的交易方式购买4支仿真枪并卖给魏某某、曲某某被告人姜某的事实。1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2支仿真枪卖给王某、刘某的事实和通过货物网上快递、价款微信转账支付的交易方式购买两支仿真枪卖给江某1支自己留用1支的事实。12、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二被告人涉案的六支仿真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姜某当庭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枪支已被收缴,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故可对被告人陈某、姜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提出的姜某涉枪数量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陈某非法买卖枪支款人民币3600元(已缴纳),被告人姜某非法买卖枪支款人民币3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