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宋子权与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权,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0046号原告宋子权,男。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戴志康,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科明,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宋子权诉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冯秀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银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帆、何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16日。二、工作岗位:客户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至。四、工资标准:被告每月12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6233元+绩效工资(7000元×绩效系数)+外派津贴5000元+保密费100元。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1294.69元/月。五、最后一天工作时间:2016年6月13日。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原告违法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6月13日后未上班,被告既未作出任何有关旷工的处理,亦无任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停止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而言,原告对被告未上班后的处理情况,亦显示其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120.8元(21294.69×5.5)。七、绩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8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所在区域,由于经营不善已经关闭,原告不应享有该时间段的绩效奖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的工资结构中包含绩效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期间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以及原告绩效工资的绩效系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800元。八、外派津贴: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外派津贴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外派期限,不得享有外派津贴。原告向本院提交员工外派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员工外派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外派原告至北京工作,外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外派期间的津贴5000元/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北京片区。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的工资结构中包含外派津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北京片区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外派津贴5000元。九、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庭审中,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但主张该两个月不应该享有外派津贴,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深圳总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仲裁裁决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21294.69元核算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工资30106.29元(21294.69+21294.69÷21.75×9)。十、差旅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因工作原因产生的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加班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及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仲裁裁决准予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678.44元的仲裁请求。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4332号。十四、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外派津贴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费用10827.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31491.5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6354.24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849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661.91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678.44元。原告当庭撤回第八项“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678.44元”的仲裁请求。十五、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外派津贴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30106.29元;4、准予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678.44元的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一致。十七、被告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仲裁裁决一二项款项;2、原告仅须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15140.74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6758.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子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800元;二、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子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外派津贴5000元;三、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子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30106.29元;四、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子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120.8元;五、驳回原告宋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被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秀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子(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