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广州日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日报社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13、15号711、712、713房。法定代表人:郭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倢灵,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9(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日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同乐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涧清,社长。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交互式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星视讯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日报社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星视讯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交互式信息公司、广州日报社向东星视讯公司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互式信息公司、广州日报社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问题。2013年11月1日,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权利转让确认书》,载明:“我公司,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于2004年7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依法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图像素材(包括图片、照片和视频素材)等的创作和经营。在中国内地独家享有TUNGSRAR数字版权产品(包括图片和视频素材)的版权以及其在中国内地各类媒体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独家管理网站www.tungstar.com资讯内容在中国内地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以及与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相关的各类事务。现因为业务发展需要,我公司特确认将相关权利转让和授权给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东星视讯公司)的事实,具体转让如下:所转让的权利,我公司名下所有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人员、此前的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继续所得利益、作品所含的各项权利等;1.有形财产转让:原我公司名下所享有的,独家经营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包括图片、照片和视频素材)在中国大陆地区各类媒体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独家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数字版权产品,此后皆归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和经营;2.无形资产转让;我公司注册登记的网站:www.tungstar.com、www.tungstar.com.cn、www.tungstar.cn、www.tungstar.tv的域名www.tungstar.com、tungstar.com.cn、tungstar.cn、tungstar.tv,此后归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独家管理网站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所有权和经营(包括转授权);3、我公司所有版权摄影作品、数字版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我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已通过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在北京市版权局办理版权登记的1894825件图片、视频素材等摄影作品)全部转让与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4.本转让生效之前,我公司已签订生效的所有销售合同、合作协议等,转由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权利及权益由其享有,合同义务由其承担。尚未签订生效的销售合同、合作协议,由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并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履行;5.依据以上转让,如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受让的权利受到侵犯,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包括向行政机关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侵权者索赔,与侵权者达成赔偿协议或和解协议或使用许可协议,接收赔偿款或使用许可费等;6.此转让包括在上述转让生效前,即2013年10月31号之前,我公司的上述权利受到侵犯,尚未处理或未处理终结的所有侵权案件的维权事宜,皆由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东星视讯公司)全部享有和承受,赔偿款归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以上转让授权自2013年10月31日期生效”。2014年5月6日,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载明:“我公司,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于2004年7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依法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图像素材(包括图片、照片和视频素材)等的创作和经营。在中国内地独家享有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包括图片和视频素材)的版权以及其在中国内地各类媒体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独家管理网站www.tungstar.com资讯内容在中国内地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以及与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相关的各类事务。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权利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3年10月31日将我公司享有版权的全部摄影作品均转让给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本函附件列表所列的303张摄影作品均由我公司员工拍摄完成,并由我公司享有全部著作权,在《权利转让确认书》中所载转让已包含附件列表所列303张摄影作品。特此确认”。该确认函所附图片列表中包含有涉案编号为4610353、4610358、4610361、4610363、4610368、4610390、4610371、4610375、4610356的图片。根据东星视讯公司提交的涉案照片电子光盘显示,摄影师使用型号为CanonEOS1DMarkIV照相机拍摄完成文件名为“TUNGSTAR4610353”、“TUNGSTAR4610358”、“TUNGSTAR4610361”、“TUNGSTAR4610363”、“TUNGSTAR4610368、“TUNGSTAR4610390”、“TUNGSTAR4610371”、“TUNGSTAR4610375”、“TUNGSTAR4610356”等九幅图片,上述图片的相机属性显示,拍摄时间均为2012年11月23日。上述九幅图片表达的内容分别为李菁菁、张金华、秦卫东、金果的个人照及集体合照。庭审中,东星视讯公司表示其提交的光盘显示了摄影作品的详细拍摄信息,故该光盘属于原始数据。另东星视讯公司在其公司网址为www.tungstar.com.cn的网站上展示有涉案九幅图片,涉案九幅图片上均印有“视觉中国视觉星动”字样,另在网页打印件的下方均载有:“本网站所有东星图片及视频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国境内,东星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许可,如果您侵犯了上述图片素材的知识产权,东星有权依据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损失等”。诉讼过程中,东星视讯公司表示:“我公司系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之前,我公司在网站发布的所有图片均加盖有“东星娱乐TungStar”的水印,从2016年开始为商业推广销售的需要,我公司在网站发布的图片全部改为加盖‘视觉中国视觉星动’的水印,但图片的著作权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著作权仍属于我公司所有,网页的下方也注明我公司的版权声明”。东星视讯公司同时提交了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声明》予以证明;该《声明》内容为“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系我司即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自2016年开始,我司因业务发展的需要,在‘东星娱乐网站’www.tungstar.com发布及展示的图片上显示有‘视觉中国视觉星动’的水印,其仅为我司的一种市场销售推广手段,该网站上展示的相关图片的著作权仍属于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特此声明”。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问题。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13年3月5日出具(2013)大中证经字第69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俏于2013年3月5日来到该处,称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该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3月5日周冬俏在该处公证员于翔和公证员助理曲欣面前,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周冬俏打开计算机,在桌面建立文件夹“大洋网”;2、周冬俏通过ADSL方式打开浏览器,清除浏览记录;。9、进入http://news.dayoo.com/ent/201211/25/54102_10953396.htm,打开新页面,点击页面中“截图”下的“保存完整网页为图片”,文件名“7”;10-17、进入http://news.dayoo.com/ent/201211/25/54102_109533996.htm,打开新页面,点击页面中“截图”下的“保存完整网页为图片”,文件文件名“8-15”。306、将步骤3至305内容刻入光盘。兹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为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俏在该处现场操作后刻录所得,光盘记载内容与现场实际操作的情况相符。当庭播放光盘,打开一个名为“大洋网”的文件,保全网页其中显示:“您的位置:大洋网>新闻中心>娱乐新闻>娱乐频道>滚动>正文”,标题为“李菁菁老公执导《粘豆包》母女齐上阵(图)”,标题下方标有“http://www.dayoo.com/2012-11-2511:31来源:新浪娱乐”。该篇文章附有九幅图片,东星视讯公司指控上述图片均为侵权图片,内容分别为李菁菁、张金华、秦卫东、金果的个人照及集体合照;上述九幅图片的左下角均印有“东星娱乐TUNGSTAR”标识字样。庭审中,交互式信息公司承认www.dayoo.com是其开办的网站。经当庭比对,东星视讯公司认为其享有著作权的九幅摄影作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九幅图片在人物动作、表情、衣着和场地背景都是完全一致的,故涉案被控侵权的九幅图片与东星视讯公司的九幅权利图片均为相同图片。交互式信息公司、广州日报社则认为原图与公证书的图片色调不同。东星视讯公司为证明交互式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以及删除涉案图片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亦提交了交互式信息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41-342号案中提交的撤稿管理。根据该撤稿管理显示,名为“李菁菁老公执导《粘豆包》母女齐上阵(图)”,网址为http://news.dayoo.com/ent/201211/25/54102_109533996.htm的文章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删除。交互式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该证据只有标题,没有相关内容,无法证明与涉案图片有关。另东星视讯公司为证明其曾向交互式信息公司发出停止侵权的函件,提交了编号为1032779684712的EMS邮寄底单、妥投证明、律师函。上述编号为1032779684712的EMS邮寄底单显示,2014年11月7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曹广福向交互式信息公司吴国华邮寄律师函一份。上述妥投证明载明:2014年11月07日在邮局交寄一件特快专递邮件号码是1032779684712,现已查明上述邮件于2014年11月8日已妥投,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上述律师函载明: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本律师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现就贵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摄影作品的事宜向贵公司提出如下交涉;贵公司于2012年在其经营的“大洋网”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版权的各类图片共计426张,证据保全公证书文号为:(2012)大中证经字第1986号、(2013)大中证经字第691号;现该批图片著作权已由北京东星公司转让予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经营的“大洋网”作为华南地区主要门户网站之一,应当努力维护版权市场的健康发展,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协商和解方案,如贵公司放弃协商,本律师将依法就余下的383张图片逐一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交互式信息公司对此则表示上述律师函未依法送达,该函件不能认为构成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其公司注册地址已于2014年10月28日经核准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13,15号711、712、713房。三、关于其他查明事实。东星视讯公司是从事视频制作、电子传输技术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文化广告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交互式信息公司系于1998年6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独资股东为广州日报新媒体有限公司。广州日报社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新闻和出版业务。东星视讯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50元、律师费3000元,但东星视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另东星视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鉴于交互式信息公司已删除涉案的图片,故在本案中不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东星视讯公司提交了保存涉案摄影作品的光盘,虽然其未能提交保存有涉案摄影作品的照相机记忆卡,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光盘内容显示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详细拍摄信息以及同一时间段、同一拍摄地点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作品,故可以认定东星视讯公司提交的光盘是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稿。根据东星视讯公司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稿和有关拍摄的详细信息,结合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确认书》和《确认函》以及东星视讯公司网站所展示的涉案摄影作品、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涉案被控侵权的九幅摄影作品上均印有“东星娱乐TUNGSTAR”字样等事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构成严密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东星视讯公司,在交互式信息公司、广州日报社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东星视讯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交互式信息公司、广州日报社抗辩认为东星视讯公司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大中证经字第691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交互式信息公司、广州日报社抗辩称该公证书描述步骤与所附光盘内容不一致,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但至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交互式信息公司、广州日报社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交互式信息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http://www.dayoo.com上展示了涉案九幅被控侵权图片。涉案九幅被控侵权图片分别与东星视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九幅摄影作品相比,两者在画面布局、人物、摄影角度、构图内容上完全相同,涉案九幅被控侵权图片与东星视讯公司对应的九幅权利图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可确认涉案九幅被控侵权的摄影图片分别与东星视讯公司对应的九幅权利图片构成相同。交互式信息公司未经东星视讯公司许可或授权,通过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传播涉案九幅摄影作品,侵犯了东星视讯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信息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东星视讯公司表示交互式信息公司已删除了涉案九幅被控侵权图片,在本案中不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停止侵权,对此不予调处。关于交互式信息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图片属于时事新闻,其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涉案图片内容为人物照片,不属时事新闻的范畴,且涉案九幅图片是摄影师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摄影角度、画面亮度、局部光线等方面都凝聚了其一定的独创性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交互式信息公司转载使用涉案图片未经东星视讯公司许可和授权,故对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东星视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等。本案中,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机构于同日出具涉案公证文书从而固定侵权证据,表明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此时已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转让给东星视讯公司时,应已将上述侵权事实告知给东星视讯公司。虽然东星视讯公司在2013年3月5日知道交互式信息公司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但东星视讯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交互式信息公司邮寄了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图片主张权利的律师函,且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妥投,由单位收发章签收。东星视讯公司有理由推定其主张权利的要求已到达交互式信息公司。虽然交互式信息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律师函,公司注册地址已于2014年10月28日发生变更,但上述事实表明东星视讯公司曾积极向交互式信息公司就涉案摄影作品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现东星视讯公司并未怠于向交互式信息公司主张权利,故东星视讯公司在2016年4月6日通过诉讼向交互式信息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之债尚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交互式信息公司、广州日报社抗辩认为东星视讯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接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东星视讯公司就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交互式信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图片的数量、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东星视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交互式信息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属于转载性质,且在转载时已标明图片来源,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等情节,酌情认定交互式信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东星视讯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广州日报社是否需要对交互式信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交互式信息公司是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此外,广州日报社不是网站“http://www.dayoo.com”的开办单位,东星视讯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东星视讯公司要求广州日报社对交互式信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东星视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交互式信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给东星视讯公司;二、驳回东星视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东星视讯公司承担58元,交互式信息公司承担117元。判后,交互式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东星视讯公司的诉讼资格认定错误,东星视讯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东星视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作者的授权,故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仍属于摄影师而不是东星视讯公司。案涉摄影作品的原始数据应保存在记忆卡中,现其提交的证据是光盘,不能作为原始的数据。二、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案涉公证书可证实东星视讯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已知道网站存在案涉行为,其于2016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也存在错误,东星视讯公司提供的是2014年11月7日交寄的快递证明,而交互式信息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已公示变更了住址,快递证明备注的签发章也不是交互式信息公司所有。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星视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东星视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星视讯公司辩称:一、我方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涉案作品是摄影师所拍摄的,该权利经过流转由我方取得。结合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网站打印件以及涉案作品同时拍摄的一系列图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我方的著作权及具有相应的维权权利。而交互式信息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我方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本案未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从东星视讯公司提交的撤稿管理中显示涉案图片删除的时间2013年12月10日及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3年12月10日,计算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应是侵权人停止侵权的次日。其次,东星视讯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通过向交互式信息公司发出律师函的形式进行维权,EMS快递单显示签收人为单位,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本案的公证书及涉案图片,东星视讯公司在2014年开始陆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也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广州日报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东星视讯公司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东星视讯公司提交了保存涉案作品的光盘,虽然其未能提交保存有涉案摄影作品的照相机记忆卡,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也符合行业内的通常做法,且光盘内容详细记载了图片拍摄信息以及同一时间段、同一拍摄地点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作品,可认定是案涉摄影作品的底稿。结合《权利转让确认书》、《确认函》、网站所展示的涉案摄影作品、《声明》及摄影作品上均印有“东星娱乐TUNGSTAR”字样等事实,东星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东星视讯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有据。交互式信息公司上诉认为东星视讯公司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东星视讯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快递方式向交互式信息公司邮寄了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图片主张权利的律师函,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妥投,由单位收发章签收。由此可认定东星视讯公司对交互式信息公司提出要求,构成了时效的中断。因此,本院认定东星视讯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交互式信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朱文彬审 判 员 邓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建辉书 记 员 黄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