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开琼与高鑫、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49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男,汉族。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骑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从汉王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池四期还房丁字路口处,被被告高某驾驶的川X**“长安”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428.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高某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15%的自费部分,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骑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从汉王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池四期还房丁字路口处,被被告高某驾驶的川X**“长安”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住院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共8667.7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高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治疗费用8667.76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认定600元(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本院认定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认定5880元(140元/天×4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定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元,本院认定4200元(100元/天×42天);7、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床铺费130元,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施救费用10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紫金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共9627.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200元、陪护人员床铺费130元共计105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用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237.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淞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