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建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6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新,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州市吴兴区。2004年1月24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治安处罚;2004年8月26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处罚;2004年9月29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处罚;2004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治安处罚;2005年8月2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新及其辩护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建新以出售狗肉供他人食用为目的,多次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长兴县等地,以弓弩击发毒镖射杀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家养的狗。具体如下:1.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建新窜至吴兴区妙西镇五星村沈店自然村,将沈某养的一条重7千克的土狗射杀后窃走,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人民币140元。2.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建新窜至吴兴区妙西镇东边村山边自然村村口,将彭仁喜养的一条重12.5千克的土狗射杀,价值人民币275元。因该狗死亡前逃入彭仁喜家中而未能窃走。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人民币275元。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建新窜至吴兴区妙西镇东边村水东自然村常路新兴阻燃材料厂门口,将施建忠养的一条重5千克的土狗射杀后窃走,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人民币110元。4.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建新窜至湖州市开发区康山街道104国道与306省道交汇口鹿山机械厂路边,将吴某养的一条重8.9千克的狮毛狗射杀后窃走,价值人民币213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人民币213元。5.2016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建新窜至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杨家桥自然村路段,将葛勤方养的一条重8.73千克的土狗射杀后窃走,价值人民币349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人民币400元。6.2016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建新窜至长兴县吕山乡斗门村东湾里自然村路段,将余梦琳养的一条重11.92千克的土狗射杀后窃走,价值人民币477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人民币400元。7.2016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建新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钟林桥自然村路段,将方建国养的一条重7.925千克的土狗射杀后窃走,价值人民币317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人民币400元。8.2016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建新窜至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木竹弄自然村路段,将钱鑫养的一条重17千克的土狗射杀后窃走,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人民币400元。9.2016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建新窜至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塘汇浜自然村,将柏术中养的一条重约17.48千克的土狗射杀后窃走,价值人民币699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人民币400元。上述被窃的狗均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经司法鉴定,被射杀的狗心血以及毒镖中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建新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镖、弓弩等物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吴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建新的供述和辩解;琥珀胆碱定性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称重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新以销售为目的,用剧毒性的琥珀胆碱将狗毒死后窃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建新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陈建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