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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娄增林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石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增林,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石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81号原告:娄增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彭家回族乡彭家庄村乡政府北院。法定代表人:翟贵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誉(又名石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键,石家庄市长安北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娄增林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筑公司)、石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生、被告石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在邯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11月18日借用原告娄增林钱款共计78000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造成各类损失共计2000元,故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娄增林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石誉为被告的申请。中航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娄增林提供的两张借款凭证,均无中航建筑公司任何印章,也不能证明和工程有任何关系,与中航建筑公司无关;2、中航建筑公司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向娄增林借款,本案原告娄增林也不能提供中航建筑公司向其借款的单位授权书,故其提供的个人出具的凭条不能证明系中航建筑公司委托或者授权借款;3、娄增林提供的2013年5月7日的借款凭证中单位一栏写着中航鑫锐公司,并不是中航建筑公司名称;4、娄增林提供的2013年11月18日的欠条中内容为“欠娄书记现金28000元整”,其中娄书记是谁不清楚,无法证明娄增林与娄书记是同一人;5、不能依据自然人在借款或欠款白条上写中航建筑公司的名称,就判决中航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这样会增加单位的责任。综上,原告不应将中航建筑公司列为被告,依法驳回原告娄增林对中航建筑公司的起诉。另查封中航建筑公司的存款80000元应及时办理解封手续,造成中航建筑公司损失将会向法院和原告要求赔偿。石誉辩称,1、原告起诉状并未将自己列为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将自己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书;2、娄增林所诉的公司借款早已通过法院解决完毕,娄增林用已无争议的借条再次诉讼属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娄增林主张借款78000元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4、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不能直接判决2013年11月18日欠条的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石誉所述与原告娄增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因为自己在担任中航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时,在施工中因村民闹事阻止施工,为让娄增林出面解决此事而同意支付给原告娄增林好处费的事实。因被告石誉在自己提交的证明中注有已将与原告娄增林之间的欠条、借条结清,现又称与原告娄增林不存在借贷关系,其陈述内容自相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石誉所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石誉所提交的一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该纠纷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的事实,原告娄增林否认证据中书写的“娄增林所有工程款,欠条、借条结清”的内容系儿子娄立新及其本人书写,认为该内容为被告石誉所写,若结清应当在另案中将借条欠条收回,现借条欠条仍在原告娄增林处显与常理不符,因原、被告均对该字样为谁书写,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该待证事实不能查清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石誉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中航建筑公司关于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从被告石誉提供的证明可以间接证明该借款及欠款系被告石誉为履行职务行为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否则无需在河北政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航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上,特别注明娄增林所有工程款、欠条、借条结清字样,此行为足可认定原告娄增林提供的欠条、借条上虽无单位盖章,但借款系石誉履行项目经理职务行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使用,而非个人所用,故对被告中航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石誉所称其至今未收到原告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意见,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手续,有特快专递在卷佐证,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中航建筑公司在邯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项目施工期间,其项目经理石誉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11月18日找到原告娄增林,以施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娄增林借款50000元和28000元,原告娄增林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石誉,后被告石誉向原告娄增林出具一张借款条和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娄增林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石誉原系被告中航建筑公司邯峰电厂项目部经理,其在施工期间所出具的欠款(包含欠工程款)、房屋租赁协议等手续均无中航建筑公司的盖章,仅有被告石誉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石誉在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邯峰电厂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其对外所签订、出具的部分手续是其本人签名,而无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石誉给原告娄增林出具的借条、欠条共计78000元的行为,娄增林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故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石誉给原告娄增林出具的上述借条、欠条的责任,原告娄增林要求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7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增林要求被告石誉为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娄增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及损失计算依据,故对原告娄增林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娄增林借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娄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娄增林负担受理费45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55元,保全费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生审 判 员  刘彭芳人民陪审员  柴国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皓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