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2016)云2503刑初298号张绍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绍红,男,1992年9月19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小雨,被告人张绍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张绍红通过手机01lydyh01陌陌01lydyh01软件邀约被害人李琼曼在蒙自市大业酒店开房,后趁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的一部OPPO牌R9PLUS型号的手机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860.69元。 2、2016年8月5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张绍红通过手机01lydyh01陌陌01lydyh01软件邀约被害人熊绍美在蒙自市樱桃酒店开房后,趁熊某熟睡后,将熊某的一部OPPO牌A53型号的手机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1554.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绍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熊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绍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绍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绍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白色OPPO,串号:861729038975571)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友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