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再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昌彦、王杰、张家友与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核柏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昌彦,王杰,张家友,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核柏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再1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昌彦,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家友,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独山村。法定代表人:冯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中核柏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横街4号。法定代表人:冯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昌彦、王杰、张家友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中核柏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01民申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因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再审申请人王昌彦、王杰、张家友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昌彦、王杰、张家友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昌彦、王杰、张家友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19元,减半收取4659.5元,由王昌彦、王杰、张家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