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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郝延君、陈定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郝延君,陈定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938号原告:刘斌,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郝延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延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陈定凌,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告刘斌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5日原告刘斌申请追加郝延君、陈定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刘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延君、陈定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鱼款32976元,赔偿利息及各种间接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鱼款329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总经理郝延君安排办公室主任陈定凌到原告刘斌处累计购买白鱼55条共计219.84斤,鱼价每斤150元,合计价款3297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所有对外业务往来均有严格的审批程序,而原告诉求的购鱼款并没有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批程序通过,此项购鱼款属于单位职工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上述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郝延君、陈定凌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初,原告刘斌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郝延君协商大白鱼买卖事宜,被告郝延君于2015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5日、2月9日、2月16日四次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定凌到原告处累计购买白鱼55条,合计219.84斤,鱼价每斤150元,总价款32976元,每次购鱼时陈定凌均给原告出具白条一张,写明白鱼数量及价款,约定每月偿还一部分鱼款,半年之内付清鱼款,逾期未能付清鱼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郝延君、陈定凌认可在原告刘斌处购买白鱼55条及欠款32976元的事实,并表示购鱼系公司行为,系为公司职工发放福利所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即X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销售总监王某某、部门负责人金某某表示,欠款系被告郝延君、陈定凌个人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郝延君、陈定凌认可在原告刘斌处购买白鱼55条及欠款32976元的事实,并称购鱼系为公司员工发放福利、系公司行为,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上级公司X分公司否认系公司行为,不同意偿还此款,不能认定购买白鱼系公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延君委托陈定凌到原告刘斌处取鱼,应认定购鱼系被告郝延君个人行为,拖欠的鱼款应由被告郝延君个人给付,被告陈定凌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由被告郝延君向原告给付购鱼款32976元,应驳回刘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定凌给付鱼款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斌鱼款32976元;二、驳回原告刘斌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及陈定凌给付鱼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延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郝延君负担。此款原告刘斌己预付,被告郝延君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