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宋寿清与被告廖国强、雷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寿清,廖国强,雷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841号原告:宋寿清,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廖国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雷立平,女,1967年6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寿清与被告廖国强、雷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寿清及被告雷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国强、雷立平偿还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5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交涉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5万元及期间利息21080元未归还,自2014年11月13日至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国强未答辩。被告雷立平辩称:1、仅凭一张借条难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廖国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出借。被告雷立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廖国强2013年出走;2、廖国强涉嫌赌博被党内处分的材料,拟证明廖国强因赌博受到党内处分;3、对廖国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拟证明廖国强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是2013年借的钱。对证据2、3有异议,钱是2013年借的,2014年廖国强因赌博受到处分,原告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雷立平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能证实本案债务属于廖国强个人债务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廖国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寿青(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分2厘廖国强2013.5.26”。借款后,被告廖国强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雷立平关于原告明知被告赌博而出借、且所借款项已用于廖国强赌博挥霍等辩论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国强、雷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寿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廖国强、雷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