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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7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世贵与秦增祥、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贵,秦增祥,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7148号原告:马世贵,男,汉族,1957年4月21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峰,男,汉族,1990年1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马世贵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增祥,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生,住胶州市。被告: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与三和路交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8946962-5。法定代表人:王光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男,汉族,1974年8月5日生,住址同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4481-1。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世贵与被告秦增祥、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峰、李升堂,被告秦增祥、被告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增祥、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秦增祥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增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20266.88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秦增祥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是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本公司的,秦增祥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秦增祥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世贵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增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10日),被诊断为脑挫伤、头部外伤、胸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下肢损伤、上肢损伤、尿毒症、高血压病、多囊肝、多囊肾、骶骨骨折。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3069.88元,另原告提交发票证明花费病历复印费27元。胶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住院鉴需陪护人员两名。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并非保险公司必须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部分用品系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医疗费用中存在部分自费药,要求予以扣除;陪护人员的人数过多,且根据病历已经有护士进行护理,综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住院期间陪护人数进行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关于自费药的相关证据及金额。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交2015年10月19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自愿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原告提交胶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和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共计出院后休息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为证明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交由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所做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85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为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青岛叮当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四份。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如要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需要对方提供劳动合同及在相应机关办理的就业登记情况等材料,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后原告未能补充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停发情况,原告提交青岛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及青岛浩然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2日开具)各一份,欲证明马世贵之子马祖峰月工资4500元、马世贵之儿媳阎静日工资120元并一直停发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马祖峰提供的户籍证明,马祖峰与阎静有女儿一名,该女需要人员看护,因此,对于发生事故后马祖峰与阎静一起到医院护理原告产生质疑,因此申请对马世贵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进行鉴定,后被告自愿申请撤回该项鉴定申请。对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均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有效证据,马祖峰的收入已超过纳税标准,要求其提交完税证明,阎静的停发工资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数额和工资表不一致,自相矛盾,不应采信。综上,原告提交该组证明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不应采信。原告在庭后未能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XXX**鲁XXX**挂号车的驾驶人是秦增祥、所有人是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秦增祥系被告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增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086.88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护理费19800元(150元×66天×2人)、伤残赔偿金3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66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852元、车损鉴定费180元、后期治疗费2968元,以上合计120266.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秦增祥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叮当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工资表;凯特钢结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浩然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电动车车损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秦增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经交警认定,秦增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XXXX**鲁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增祥系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从事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秦增祥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秦增祥垫付的18000元应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原告花费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合计为43069.8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药费应予以扣除的请求,因原告对此未提出充分证据,其申请的用药合理性鉴定亦撤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请求,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968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7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必要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320元(66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44416.88元(43069.88元+27元+44406.8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4416.88元(44416.88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伤残十级,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3460元,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96.51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6天(2015年7月6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264.96元(96天×96.5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能充分充分有效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应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的标准9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对于护理人数,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了需要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就陪护人员进行鉴定,后被告自愿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1880元(90元×66天×2人)。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1000元较为适宜。以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404.96元(33460元+9264.96元+11880元+800元+10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明其车损为185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852元,该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98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8256.96元(10000元+56404.96元+18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416.88元,以上合计102673.8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增祥垫付的18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秦增祥、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世贵各项损失共计102673.84元(其中返还被告秦增祥垫付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世贵对被告秦增祥、临清市新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鉴定费980元,合计4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926元,原告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