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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与梁森、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梁森,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12号原告: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东华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峰,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森,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冯灿,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清,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诉被告梁森、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华,被告梁森委托代理人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佳公司诉称,被告截止2013年6月11日,欠原告饲料款194370元、兽药款8782元,两项共计20315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梁森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张清作为被告梁森的配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3152元;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森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饲料款及兽药款共计203152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的共同债权人为原告和陈建雄,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应为共同债权,原告独自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被告张清,并要求其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四、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佳公司于2011年供应饲料和兽药给被告梁森。2013年6月11日,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梁森进行对账,被告梁森在两份抬头为“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客户欠款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上述两份确认书的内容分别为“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客户梁森尚欠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陈建雄饲料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整,小写¥194370.00.上述欠款确认无误。”“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客户梁森尚欠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陈建雄兽药货款人民币捌仟柒佰捌拾贰元整,小写¥8782.00.上述欠款确认无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梁森与被告张清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203152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客户欠款确认书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客户欠款确认书抬头的名称为原告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而陈建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是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1564.0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与被告梁森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森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梁森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梁森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梁森对账,被告梁森确认欠款金额后并未确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森、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152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6年8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森、张清负担。被告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       锋人民陪审员 廖       玉       章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红速 录 员 陈丽君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2112号原告: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东华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峰,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森,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冯灿,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清,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诉被告梁森、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华,被告梁森委托代理人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佳公司诉称,被告截止2013年6月11日,欠原告饲料款194370元、兽药款8782元,两项共计20315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梁森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张清作为被告梁森的配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3152元;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森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饲料款及兽药款共计203152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的共同债权人为原告和陈建雄,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应为共同债权,原告独自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被告张清,并要求其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四、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佳公司于2011年供应饲料和兽药给被告梁森。2013年6月11日,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梁森进行对账,被告梁森在两份抬头为“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客户欠款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上述两份确认书的内容分别为“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客户梁森尚欠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陈建雄饲料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整,小写¥194370.00.上述欠款确认无误。”“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客户梁森尚欠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陈建雄兽药货款人民币捌仟柒佰捌拾贰元整,小写¥8782.00.上述欠款确认无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梁森与被告张清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203152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客户欠款确认书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客户欠款确认书抬头的名称为原告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而陈建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是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1564.0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与被告梁森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森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梁森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梁森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梁森对账,被告梁森确认欠款金额后并未确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森、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茂名市中佳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152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6年8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森、张清负担。被告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文锋人民陪审员廖玉章人民陪审员许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陈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