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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文刚、王蓉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刚,王蓉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文刚,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蓉芳,女,生于1974年1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聂学良。再审申请人李文刚、王蓉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刚、王蓉芳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李文刚、王蓉芳之女李林锶此次住院是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6日,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发生的医疗费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依约向被保险人赔付;2、李林锶2012年12月13日因该次治疗住院,2013年1月1日仍然在医院接受治疗,已经住在了医院,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保险人李林锶入院时间;3、从中央到省市有关大病医疗保险的政策精神都是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参合人权益;4、本案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宜宾市新农合大病医疗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中“以参合人员入院时间起承担保险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被申请人的解释的判决。请求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宜宾市新农合大病医疗保险合同》时,双方就明确了不在保险期内住院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0日,采购人(甲方)宜宾市卫生局与中标人(乙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签订的《宜宾市新农合大病医疗保险合同》载明:本合同为2013年大病保险补签合同,被保险人保险时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以参合人员入院时间起承担保险责任,与新农合保险责任起止日期一致)。李文刚、王蓉芳申请再审要求赔付的是李林锶2012年12月13日入院医疗至2013年3月6日出院期间2013年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李林锶的入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不符合理赔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李文刚、王蓉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刚、王蓉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