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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27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4日被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四川省会理县看守所,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KTV”某某包厢内饮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两轮助力车沿某某路往某某街方向行驶,驶出数米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助力车;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属性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七日及因本案被抓获后羁押于四川省会理县看守所八日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