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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明美与胡有才、胡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美,胡有才,胡兴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24民初1514号原告:赵明美,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恒,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胡有才,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胡兴明,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赵明美与被告胡有才、胡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2015)罗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赵明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后赵明美不服,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4日以(2016)云03民终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由罗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兴明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所建房屋、恢复原状;2、由两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与被告胡有才离婚,1995年间,村上把本村秦绍灿家后面的地块承包给原告,原告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1996年,被告胡有才私自将该地块的一半换给被告胡兴明建盖房屋。2014年7月间,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原告持有1999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被告胡兴明持有2002年罗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罗集用(2002)字第714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自己在争议的地点上建盖的房屋合法,该案属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庭伟审 判 员  张选刚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