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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元钟云与卢铁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钟云,卢铁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632号原告:元钟云,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延吉市。被告:卢铁生,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元钟云与被告卢铁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铁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卢铁生协助元钟云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4日,元钟云与卢铁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元钟云以126000元的价格购买卢铁生所有的位于龙井市河西街河西西苑小区一号楼一楼的门市房,卢铁生协助元钟云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的费用由元钟云承担。因卢铁生未协助元钟云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元钟云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元钟云与卢铁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卢铁生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卢铁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元钟云与卢铁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元钟云以126000元的价格购买卢铁生所有的位于龙井市河西街河西西苑小区一号楼一楼的门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丘号:××××××,建筑面积:35.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龙井市富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卢铁生于2007年6月15日协助元钟云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元钟云承担。元钟云已向卢铁生交付购房款126000元。元钟云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元钟云与卢铁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龙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元钟云与卢铁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房屋为卢铁生从龙井市富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分得的回迁房。龙井市富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4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卢铁生至今未协助元钟云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9)龙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元钟云与卢铁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合法有效,卢铁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协助元钟云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本院对元钟云要求卢铁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卢铁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元钟云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由卢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南永权审判员  李红莲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