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招某、周利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招某,周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5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招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南宁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周利,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招某犯盗窃罪、周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邦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招某、周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招某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坛民坡6号附近牛舍,将被害人李某6圈拦在该处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并将该水牛藏匿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富庶村与隆安县古潭乡中真村交接附近一坡地处。数日后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利在前述藏匿地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李招某收购该水牛,并运至南宁市区转卖他人。经鉴定,该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500元。2.2015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招某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岜民坡5-1号附近牛舍,将被害人李某7圈拦在该处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将该头水牛藏匿于前述坡地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利在前述藏匿地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李招某收购该头水牛,并运至南宁市区转卖他人。经鉴定,该头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900元。3.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招某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坛民坡52号附近牛舍,将被害人李某8圈拦在该处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将该头水牛藏匿于前述坡地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利在前述藏匿地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李招某收购该头水牛,并运至南宁市区转卖他人。经鉴定,该头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800元。4.2015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招某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弄藏坡21号附近牛舍,将被害人黄某圈拦在该处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并将该头水牛藏匿于前述坡地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利在前述藏匿地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李招某收购该头水牛,并运至南宁市区转卖他人。经鉴定,该头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2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利明知时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招某、周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招某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坛民坡6号附近牛舍,将被害人李某6圈拦在该处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并将该水牛藏匿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富庶村与隆安县古潭乡中真村交接附近一坡地处。数日后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李招某收购该水牛,并运至南宁市区转卖他人。经鉴定,该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500元。2.2015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招某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岜民坡5-1号附近牛舍,将被害人李某7圈拦在该处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将该头水牛藏匿于前述坡地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李招某收购该头水牛,并运至南宁市区转卖他人。经鉴定,该头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900元。3.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招某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坛民坡52号附近牛舍,将被害人李某8圈拦在该处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将该头水牛藏匿于前述坡地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李招某收购该头水牛,并运至南宁市区转卖他人。经鉴定,该头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800元。4.2015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招某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弄藏坡21号附近牛舍,将被害人黄某圈拦在该处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并将该头水牛藏匿于前述坡地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李招某收购该头水牛,并运至南宁市区转卖他人。经鉴定,该头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招某、周利的归案的时间及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招某、周利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9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邻居黄某家于2015年9月份被盗了一头重约1100-1200斤的耕牛。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本村的李某6家于2015年7月份被盗了一头重约1000斤的耕牛。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本村的李某7家于2015年8月份被盗了一头重约1300斤的耕牛,并且耕牛被盗之前发现李招某去李某7的牛栏附近转悠过。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本村的李某8家于2015年8月份被盗了一头重约1200斤的耕牛。1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和9月份期间,两次驾驶桂A×××××和周利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落镇附近的不知名的郊处拉回两头耕牛回南宁,并每次获得500元运费。11、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李招某在2015年的某个月的时候,打电话给说其偷得一头耕牛,请求李某5帮忙寻找需要收购耕牛的卖家,后李某5就把收购牛的人的联系方式告诉了李招某。12.被害人李某6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9时许,其去自家的牛栏喂牛的时候发现自家重约1000斤的耕牛被人盗走了,随后就报警了。13.被害人李某7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11时许,李某7去牛栏喂牛的时候,发现平时固定牛栏的横柱、木栏被人撬断及破坏,自家重约900斤的耕牛被人盗走,并怀疑为李招某所为。14、被害人李某8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早上6点钟,其去到牛栏喂牛的时候发现自家重约800斤的母水牛被人盗走。1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凌晨5时的时候,其去到牛栏发现自家重约1100斤的牛被人盗走了。16、被告人李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招某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2015年8月4日凌晨1时许、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及2015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坛民坡、富村岜民坡、弄藏坡的村民牛舍内盗走共计4头耕牛,并将盗窃所得的耕牛转卖给周利。17、被告人周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利收购了李招某盗窃所得的四头耕牛,并将收购的四头耕牛转卖给“阿东”用于宰杀出售。18.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5)22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4头水牛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40400元。19.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李招某及周利的相互辨认及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0.车辆出入卡口信息,证实桂A×××××货车于2015年8月17日23:10:44安吉高速收费站治安卡口出现(进城方向),于2015年9月5日00:26:56在南宁绕城高速石埠收费站出现(出城方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招某、周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招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李乾恩、李凯生、李日茂、黄盈英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元、10500元、6800元、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启明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月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