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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350号起诉人杨阳,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起诉人杨阳向本院递交诉状,以云南新华印刷实业总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请求判决被告因违反规定解除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79,998.08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杨阳曾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被起诉人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官劳人仲不字第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至申请人杨阳,2016年10月21日,杨阳以相同的事由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杨阳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后,未依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